(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叶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南路144-5号房屋卖给原告,房价为22334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未能协助办理。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平阳县鳌江镇曙光南路144-5号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叶某某名下房产证1份,以证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南路144-5号房屋系二被告所有的事实;4、房屋卖尽契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5、当庭提供敖国用(92)字第1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件1份,以证明该房屋的土地登记情况。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既不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0日,两被告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南路144-5号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二层)转让给原告林某某所有,双方立卖尽契约,约定转让价款为223340元。原告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两被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购得该房后,出租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除交付房屋义务外,还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某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南路144-5号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