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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华,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鹏、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其表叔付某甲与被害人潘某工伤补助发生纠纷一事,邀约付某乙等人(身份不详)到潘某的住处,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潘某的头部、胸部打伤。经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某右胸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审前调查,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大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鄂悟公法鉴字(2012)第485号法医鉴定书、刑事照片7张;赔偿协议书一份及被害人潘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一份;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证言证人付某甲、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表叔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柯利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