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8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庆凯等与张有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凯,王文巧,张有森,北京聚源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8027号原告黄庆凯,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原告王文巧,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敏,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海珍,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森,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聚源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庄子营村委会北500米,组织机构代码67574188-6。法定代表人赵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林,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5-8。负责人李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192650-2。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黄庆凯、王文巧与被告张有森、北京聚源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要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凯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敏、白海珍,被告张有森之委托代理人周净,被告北京聚源宏达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有林,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及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凯、王文巧诉称:2013年5月12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方兴检测场东侧,被告张有森驾驶登记在北京聚源宏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京AF79**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行驶时,适有赵九龙驾驶小型轿车(内乘坐黄丽娜)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侧相撞,造成赵九龙、黄丽娜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有森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九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丽娜无责任。经查,被告张有森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百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鉴定费6050元,交通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13400元,以上合计889368元。现因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有森、北京聚源宏达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有森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方只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部分合理、合法损失的70%,但是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北京聚源宏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此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于被告张有森具有超载运营的情节,我方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增加免赔10%。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方兴检测场东侧,被告张有森驾驶登记在北京聚源宏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京AF79**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行驶时,适有赵九龙驾驶小型轿车(内乘坐黄丽娜)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侧相撞,造成赵九龙、黄丽娜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有森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九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丽娜无责任。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经查证核实:张有森、赵九龙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张有森、赵九龙驾驶的车辆均已按规定定期检验;张有森、赵九龙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张有森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质量超过了车辆载质量,属于超载行为;张有森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速度无法确定;赵九龙驾驶的小轿车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高于59KM/H。2013年5月16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丽娜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破裂后内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其胸部损伤情况,不符合驾驶员损伤。二原告黄庆凯、王文巧为此支付鉴定费6050元。黄丽娜于2013年5月26日火化。原告黄庆凯系黄丽娜之父,原告王文巧系黄丽娜之母。赵九龙(已故)与黄丽娜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黄丽娜系城镇居民户口。车牌号为京AF79**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有森所有,登记挂靠在北京聚源宏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百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张有森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在被告张有森应当承担的责任中扣除。被告张有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误工费、鉴定费属于原告黄庆凯、王文巧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考虑确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手机损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的衣服损失本院酌情考虑确定;被告张有森就其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与原告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黄庆凯、王文巧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729380、丧葬费31338、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误工费1116元、鉴定费6050元,以上合计7895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黄庆凯、王文巧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北京市分公司和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有森、北京聚源宏达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有森驾车具有超载情节,故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增加免赔10%。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本院酌情分配于各受害人近亲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黄庆凯、王文巧死亡伤残赔偿金五万五千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二百元,共计五万五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黄庆凯、王文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四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张有森、北京聚源宏达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庆凯、王文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合计六万四千零六十八元八角,扣除被告张有森已经支付的三万元,余款三万四千零六十八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黄庆凯、王文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四十五元(原告黄庆凯、王文巧预交六千一百一十四元),由原告黄庆凯、王文巧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四元,由被告张有森、北京聚源宏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要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米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