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与沈永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沈永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昌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运,男,汉族,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昌,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沈永昌于2011年1月到原告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处从事冷库装车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职工同意配发工作服,约定月工资开始1500元,后来为2200元,按月发放,按出勤天数记发。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公司的职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永昌在原告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一、驳回原告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产品出入库时的装卸,因不是非常繁忙,只有车辆来、走时才需要装卸工,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临时雇员,只有在需要装卸时,才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时间的话再找其他人装卸,外地车辆自行装卸的也雇佣被上诉人,按装卸件数计酬。被上诉人干完活后回家,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沈永昌答辩称:首先,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2011年1月到上诉人处上班,到2012年5月27日工作时受伤,在此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包括提供劳动场所、分配工作岗位、考勤、安全教育、技能培训等,以出勤天数和工作量为标准计算劳动报酬,按月发放工资。被上诉人被分配到冷库,负责产品的存放和装卸。其次,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冷库上班的事实,主张只是临时雇佣,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责任。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穿着隆盛食品字样的工作服照片一张,上诉人单位的充饭卡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为沈永昌。并提交了沈永昌的工资存折一份,其中打入款项目为工资或奖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沂南县龙盛食品有限公司称冷库产品装卸时通知被上诉人沈永昌工作并发给报酬,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餐并穿着龙盛标志的工作服,上诉人每月还按期向被上诉人账户打款,打款项目为“工资”。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劳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