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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安邦与郑朝阳、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419号原告:王安邦,男,200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王业桃。系王安邦父亲。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朝阳,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烁,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公司员工。原告王安邦与被告郑朝阳、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合肥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邦的法定代理人王业桃、委托代理人史晋、被告合肥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烁、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邦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郑朝阳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40下行线行至522km+800m处时,方向失控撞上道路中间隔离带后,又向右急打方向致车辆向右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后向右侧倾倒,造成皖A×××××号车上原告等多名乘坐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郑朝阳、合肥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023元;2、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肥汽运公司辩称;首先对乘坐我公司车辆受伤的乘客表示道歉;我公司积极为伤者治疗,已支付原告26999.14元;我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客运乘车人责任保险,每座50万元;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8时50分,郑朝阳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40下行线行至522km+800m处时,方向失控撞上道路中间隔离带后,又向右急打方向致车辆向右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后向右侧倾倒,造成皖A×××××号车上王安邦等多名乘坐人受伤,乘坐人的部分财物受损丢失,皖A×××××号车及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郑朝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安邦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1年6月23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于2011年7月28日在全麻下行“右侧鼻腔瘢痕切除术+前鼻孔扩张术”,2011年8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考虑患者为瘢痕体质,鼻前庭狭窄定期随访;1周后我科门诊复查,整形美容科随访。原告用去医药费27883.74元。2012年10月2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安邦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4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约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750元。事故发生后,合肥汽运公司已支付原告26999.14元。另查明:王安邦系上海市城镇居民。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合肥汽运公司,合肥汽运公司以投保人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每座责任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万元,财产损失2.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协议、户口簿、房产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朝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王安邦受伤,郑朝阳和车主合肥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合肥汽运公司的赔偿承担理赔义务,其与被保险人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为减少讼累,且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也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一并审理。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精神损失费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王安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883.74元;后续治疗费约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2天=1040元;营养费20元/天×52天=1040元;护理费51968元/年÷365天×(52+30)天=11644元;伤残赔偿金40188元/年×20年×10%=80376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且该事故给王安邦面部造成较大伤害,对原告幼小心灵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2750元;对原告主张住宿费、财物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王安邦的损失为153623.7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郑朝阳和合肥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肥汽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6999.14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安邦153623.74元(履行方式:向王安邦支付126624.6元,向合肥汽运公司支付26999.14元);二、驳回王安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为1685元,由安徽省合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