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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5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林祖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林祖锋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59号之三原告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锦东。委托代理人邹珺,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君,男。被告林祖锋,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浩。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林祖锋土地租赁合同该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撤诉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罗广杰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沃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