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昌盛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小礼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昌盛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黄小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桂林市昌盛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秦怀勇,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礼。诉讼代理人刘波,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市昌盛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黄小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振如、牟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昌盛公司诉讼代理人秦怀勇、被告黄小礼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公司诉称,原告公司因劳动工作特殊,每个工作项目各成一类,并且都有一定技术成分,故为保证产品质量,每个工种都承包给有一定技术的人员。由于被告是原告公司所在地村民,2009年9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做事,原告也不好拒绝。但2011年下半年,原告对每道工序的承包进行严格分类,承包价也进行调整。此后,就再也没有看到被告,原告向其他承包人员打听,回答是其家有事,离职不在原告公司上班了。2012年上半年,原告公司组织各承包负责人及其搭档做常规身体检查时,就没有被告,就证明被告已不在原告公司做事。2013年原告突然收到被告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莫名其妙。被告虽是原告所在地村民,但事实不能歪曲,更不能否定,被告自2012年已不在原告公司做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桂林市劳人仲裁字(2013)4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2009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桂林市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在合法的期限内;2、证人诸葛可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10月20日诸葛炳荣、陆祖凤书面证言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八开始就不在原告处工作了,由诸葛可胜顶替了被告的位置;3、证人兰玉凤、唐专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6日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黄小礼答辩称,被告黄小礼与原告昌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09年进入原告昌盛公司务工至今有工友可以作证,也有公司组织活动的照片及职工体检证明。黄小礼受伤之后也是由原告昌盛公司老板娘送其回家的,原告昌盛公司从来没有否认被告是在上班时受伤,只是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万福村委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小礼在原告厂区受伤的事实;2、2013年5月14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组织黄小礼等员工体检的事实;3、证人黄远东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被烫伤后是原告昌盛公司的老板娘和一个小伙子将被告送回家中,原告老板娘说被告是在公司上班时被烫伤,并且给了一包烫伤药和一个红包给证人。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证据3超过举证期限,且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是迫于压力出具的证明;证据3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证人并非亲眼所见,有其主观意识。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万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称该证明是村委会迫于压力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系被告的丈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经朋友介绍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磨房成品加工工作。工作初两年为3个人上班,后来一直是2个人上班。原告公司不需要打考勤,完成当天的任务就可以下班。一般工作时间是6:00-18:00,没有固定休息日,需要休息的话就口头向老板或老板娘说一声。原告公司实行计件工资,每月19日或20日由老板娘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原告称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与被告是承包关系,而2012年后被告就不在原告公司做工了,被告称其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直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锅炉房提开水时被大面积烫伤,受伤后,被告就不在原告公司上班。桂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日在桂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了身体健康检查。该次检查是由桂林市昌盛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缴费,购置体检表,共组织7人(含黄小礼)进行体检。2013年3月6日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万福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象山区二塘乡万福村委会上銮塘村村民黄小礼同志于2013年2月18日下午6点在桂林市昌盛调味品有限公司上班时不慎被开水烫伤。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昌盛公司(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2009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昌盛公司(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09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适格主体;第二,被告自2009年9月10日起一直在原告公司从事磨房成品加工工作,接受原告分配的工作任务,领取计件工资,且被告工资由原告昌盛公司老板娘每月按时以现金形式发放;第三,2011年4月2日,由原告统一缴费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7名员工到桂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常规身体健康检查。原、被告之间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与其是承包关系,被告自2012年开始就不在原告公司做工,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2009年9月10日开始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不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掌管着员工的工作、离职等情况登记,但在本案中,原告均未提交,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陈述的其于2013年2月18日离开原告公司后,不再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从2009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18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桂林市昌盛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小礼从2009年9月10日至2013年2月18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璐人民陪审员 沈振如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阳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