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山东鸿茂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皇润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鸿茂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皇润能源有限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643号原告山东鸿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安淑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皇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杨陇琴,董事长。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江万紫,总经理。原告山东鸿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茂贸易公司)与被告江苏皇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润能源公司)、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江苏皇润能源有限公司拒收诉讼材料,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因案情复杂,因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谭树杰但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闫秋芹、人民陪审员刘永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茂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润能源公司、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润能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下属榆次分公司签订《三方复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下属榆次分公司向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汇入履行保证金33万元、开证费2万元。第一被告收款后委托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金额1100万元,有效期180天即期国内信用证给受益人第二被告下属榆次公司,第二被告下属榆次分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履行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2月22日,为使《三方复合协议》能够正常履行,原告代理人王文平向第一被告指定的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市西支行账号内以网银汇款方式支付保证金35万元,第一被告收款后向原告代理人王文平出具了《收款证明》。嗣后,由于第一被告委托的开证单位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请的信用证条款与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不符,造成《三方复合协议》无法履行。2013年3月18日,第二被告下属榆次分公司向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撤证申请,同时终止《三方复合协议》中约定的煤炭买卖合同。综上所述,由于第一被告委托开证单位所申请的跟单信用证条款与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不符,导致三方无法履行《三方复合协议》中约定的煤炭买卖合同。据此,第一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5万元,为此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交涉,但第一被告故意推诿,以与第二被告下属榆次���公司达成协议,已返还其26万元为由,至今未能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而第二被告下属榆次分公司又称其从未收到第一被告返还的任何钱款。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鸿茂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三方复合协议,证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下属榆次分公司签订的三方复合协议;证据2、煤炭买卖合同3份,证明2013年2月21日,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下属榆次分公司、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下属榆次分公司、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3份煤炭买卖合同;证据3、授权书,证明王文平系原告履行煤炭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证据4、银行支付凭证,证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代理人王文平通过银行支付给第一被告35万元保证金;证据5、��款证明,证明2013年2月22日,第一被告收到35万元保证金后,出具给原告代理人王文平的收款证明;证据6、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证明2013年3月7日,由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受益人为第一被告下属榆次分公司的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证据7、撤证申请,证明2013年3月18日,由第二被告下属榆次分公司开具给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证申请,申请理由是所开具的条款与合同不符,造成无法履行煤炭供货合同,并同时终止煤炭供货合同;证据8、律师函,证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代理人王文平委托律师向第一被告发函,要求其返还原告35万元保证金;证据9、王文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未有过业务往来,也未签订过任何煤炭买卖合同和三方协议;也未向原告所称的江苏皇润能源有限公司汇入保证金35万元,开证费2万元,也未收到过所谓该公司返还的26万元;我公司同金川公司签订过一份煤炭买卖合同也收到过该公司的国内信用证,由于信用证上的条款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故我方及时向该公司出具了撤证申请,并终止了该合同。综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二被告,主体不清,事由不明,请法院明断。被告皇润能源公司经未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鸿茂贸易公司与被告皇润能源公司、皇润能源公司与山西能源总公司榆次分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榆次分公司与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就付款方式均约定为1100万元不可撤销、不可转让跟单信用证,运输方式均为铁路。同日,原告鸿茂贸易公司与被告皇润能源公司及山西能源总公司榆次分公司签订���炭买卖《三方复合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山西能源总公司榆次分公司向皇润能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汇入履行保证金33万元、开证费2万元。皇润能源公司收款后委托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金额1100万元,有效期180天即期国内信用证给受益人山西能源总公司榆次公司,山西能源总公司榆次分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履行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2月22日,原告鸿茂贸易公司授权委托案外人王文平向被告皇润能源公司指定的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市西支行账号内通过网银汇款支付保证金35万元(含开证费2万元),被告皇润能源公司收款后向王文平出具了《收款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告皇润能源公司委托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受益人为山西能源总公司榆次分公司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即期付款信用证,用于购买煤炭,信用证载明的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与合同约定的铁路��输方式不符,造成《三方复合协议》未能履行。2013年3月18日,山西能源总公司榆次分公司向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撤证申请,同时终止了《三方复合协议》中约定的煤炭买卖合同。后原告鸿茂贸易公司多次向被告皇润能源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35万元(含开证费2万元),原告在诉状中虽称皇润能源公司给付给山西能源总公司榆次分公司26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鸿茂贸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另查明,山西能源总公司榆次分公司是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下属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三方复合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授权委托案外人王文平支付被告皇润能源公司保证金35万元(含开证费2万元),被告皇润能源公司给王文平出具了收款证明,可以认定被告皇润能源公司已收到了原告鸿茂贸易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皇润能源公司委托案外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信用证与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不同,山西能源总公司榆次分公司申请撤销了信用证,致使三方签订合同终止履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鸿茂贸易公司要求皇润能源公司返还保证金35万元(含开证费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鸿茂贸易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山西能源总公司榆次分公司收到了皇润能源公司支付的26万元,故对于原告鸿茂贸易公司要求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皇润��源有限公司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鸿茂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35万元(含开证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鸿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由被告江苏皇润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树杰代理审判员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刘永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倩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