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志杰与王文东、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五社区管理中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王文东,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五社区管理中心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王志杰,男,1971年11月3日,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东,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华龙区。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五社区管理中心,住所地清丰县马庄桥镇钻井一公司院内。负责人任忠杰,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系该社区职工。原告王志杰为与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五社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第五社区)、被告王文东餐饮服务合同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第五社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王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志杰在清丰县马庄桥镇经营一家龙乡二白风格酒店,2010年至2013年,被告王文东任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五社区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期间,相继在原告王志杰经营的酒店招待客人用餐,共欠餐费13187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餐费13187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11088元。被告王文东辩称,被告王文东原系被告第五社区的办公室主任,在原告王志杰的酒店用餐均系第五社区公务接待,给原告王志杰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欠原告的餐费应当由被告第五社区负责偿还,被告王文东不应当负还款责任。被告第五社区辩称,被告王文东辩称的理由属实,欠原告王志杰的饭费属于被告王文东的职务行为,被告第五社区愿意偿还这笔债务,但是要求原告王志杰作出一定的让步,减免部分餐费,被告第五社区不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杰系龙乡二白风格酒店的业主。2010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王文东任被告第五社区办公室主任,被告第五社区因公务接待在原告王志杰经营的龙乡二白风格酒店用餐。2013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文东给原告王志杰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餐费壹拾叁万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整,截止2013年3月6号(小写131875元),第五社区王文东,2013.3.6号”。后经原告王志杰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志杰自愿放弃餐费9875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11088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文东原任被告第五社区办公室主任一职,在原告王志杰经营的龙乡二白风格酒店因公务接待用餐欠原告王志杰餐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第五社区承担,被告第五社区应当负责偿还欠原告王志杰的餐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志杰自愿放弃餐费9875元及利息11088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五社区管理中心支付原告王志杰餐费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杰对被告王文东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五社区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祥审判员 徐俊奎审判员 付俊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