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站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曹培建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站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培建,男,1968年5月1日出生。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培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郭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10时许,焦作市中站区橡胶厂的装卸工冯某某在该厂装卸车间装货时,因装车卸货的工作问题和被告人曹培建发生争执,冯某某用额头撞击曹培建鼻部,造成被告人曹培建鼻部出血,之后曹培建持拳朝冯某某的头部、面部击打数下,致冯某某的眼部等处受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培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培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曹培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0时许,焦作市中站区橡胶厂的装卸工冯某在该厂装卸车间装货时,因装车卸货的工作问题和被告人曹培建发生争执,后冯某某用额头撞击曹培建鼻部,造成被告人曹培建鼻部出血,之后曹培建持拳朝冯某某的头部、面部击打数下,致冯某某的眼部等处受伤。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曹培建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曹培建赔偿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已当场履行,并取得冯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其被曹培建致伤的原因和经过;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听到吵闹声,过去看到曹培建和冯XX两人在卸货车上站着,两人都流鼻血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听到吵闹声后,过去看到曹培建和冯某某在仓库东边的空地上相互厮打,事后曹培建鼻子流血了,冯某某脸肿了;4、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曹培建因为卸货的事情与冯某某发生纠纷,因为言语不合,冯某某先将曹培建的鼻子用额头顶流血,曹培建一拳打向冯某某右眼,又朝其头部打了几拳。冯某某从卸货车上跳下来后,曹培建追上他按翻后用拳头朝其头上、面部打;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位置和情况;6、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冯某某的伤情属轻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培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8、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培建系抓获到案;9、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培建判刑及释放时间;10、询问笔录、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曹培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11、被告曹培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培建因琐事非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培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培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培建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冯某某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均可对被告人曹培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培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勇锋审 判 员 吴 华人民陪审员 高福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国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