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三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俊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三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梦阳,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利,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鹤(北京英俊豪商贸中心业主),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陈黎辉,北京英俊豪商贸中心职员。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俊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梦阳,被告陈俊���及委托代理人陈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5日与被告陈俊鹤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北京英俊豪商贸中心为原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太阳城项目提供合格钢材,双方约定生产厂家必须是首钢、包钢、宣钢、承钢、唐钢、天钢敬业、九江,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北京英俊豪商贸中心负责调换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英俊豪商贸中心提供的钢材不符合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不能交付大甲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北京英俊豪商贸中心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北京英俊豪商贸中心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811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陈俊鹤承担。被告陈俊鹤辩称:一、被告陈俊鹤依约按时保证供货,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二、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货物合格。三、原告已向建设方报告具备验收条件,根据规定只有验收合格的钢材才能进行验收工作,原告承建的地下车库已经实际使用。四、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原告作为施工方,必须对建筑材料进行验收,必须是合格的产品才能使用,如原告将未检验的产品投入使用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5日与被告陈俊鹤(甲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北京英俊豪商贸中心为原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太阳城项目提供合格��家,(即:首钢、包钢、宣钢、承钢、唐钢、天钢敬业、九江);第二条钢材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钢材质量标准,且每批次带钢材出厂三证及材质单,钢材正负有下差,如有检验不合格,乙方应当提出检验报告证明,证明钢材不合格,甲方负责调换(但需方所提钢材,十五日内提出有无出现异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钢材,原告接收钢材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呼和浩特市天恒住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基建办公室提出报告:称太阳城住宅小区1-4号楼及地下车库,由中天建设集团、中建保华建筑有限公司、中国新兴保信建总承建,历时四个年头,现已具备验收条件。另查明:太阳城住宅小区及地下车库已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材买卖合同》、2010年12月28日���告向呼和浩特市天恒住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基建办公室所提报告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钢材,原告接收钢材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且钢材全部用于太阳城住宅小区地下车库,目前该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并于2010年12月28日向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天恒住宅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基建办公室报告:该工程现已具备验收条件,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对钢材质量是认可的。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具的六份钢材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钢材属不合格产品,被告对钢材检验报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检验报告是原告单方所做,被告并不知情,鉴定单位所取样本从何而来与被告所供钢材是否一致不得而知,况且该鉴定报告结论:需复检���非不合格。原告诉请的3881100元利息损失,缺乏证据。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向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钢材已用于地下车库,该地下车库已投入使用送检样本已经无法取得。故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50元,由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强审 判 员 朱雪巍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