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嵩车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田蕾蕾与陈昶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蕾蕾,陈昶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车民初字第57号原告:田蕾蕾,男,32岁,汉族,住河南嵩县。被告:陈昶森,男,31岁,汉族,住河南嵩县。原告田蕾蕾因与被告陈昶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昶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蕾蕾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在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5分,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用于付房款,同时借据上注明被告愿意以所购的商品房做抵押。借款后被告顺利购置了商品房,但到2012年底被告只给了原告1万元的利息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昶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陈昶森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讼争。被告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昶森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用款时间和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利息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昶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蕾蕾五万元。二、驳回原告田蕾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昶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青意审 判 员 鲍晓珂人民陪审员 宋建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付世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