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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赵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从他人处购进一批盗版光盘,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二桥村新北797号其无证经营的小超市内销售。2013年5月30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某经营的无证小超市内当场查获待售光盘2438张。经鉴定,该2438张光盘均系非法音像制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67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的证言,出版物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及其他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某退出的赃款674.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