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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4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玉龙与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龙,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172号原告(被告)吴玉龙,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市寅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江威,北京市寅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5座(住宅楼)B单元1003室。法定代表人吴泽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吴玉龙与被告(原告)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富、郭江威,久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龙诉称:吴玉龙1995年7月1日入职,负责公司机械租赁业务款项的回收工作,2008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确认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并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工龄工资每年增100元,每年享受13个月的工资待遇。工作期间,每周六公司正常上班,久创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从未发放第13个月工资和递增的工龄工资。久创公司一直未缴纳社保。2012年7月公司在未与吴玉龙协商的情况下,突然单方将吴玉龙的工资调整为每月1260元,变相克扣工资,并告知不同意就离职,逼迫吴玉龙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此达到不支付任何补偿的目的。因久创公司拒不足额支付7月至9月份工资,2012年9月20日吴玉龙被迫与公司签署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2012年9月22日正式提前终止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久创公司:1.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差额1933元,8月份工资差额2740元,9月份工资差额2033元,共计6706元;2.补发工龄工资即2009年度1200元,2010年度2400元,2011年度3600元,2012年度1月份至8月份3200元,共计40400元;3.补发2008年至2011年每年应多发一个月工资共计16600元;4.支付1995年1月到2012年9月份周六加班费245427.44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416.67元。久创公司辩称:吴玉龙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吴玉龙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久创公司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吴玉龙自2004年底与上海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久创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吴玉龙在2003年从该公司辞职后曾经回老家一段时间没有工作,久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念在和其是朋友的关系,2004年底吴玉龙到久创公司从事劳务。吴玉龙本人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吴玉龙在公司服务期间,因为得病长期存在旷工现象,而且周六的例会上也并不是全勤,久创公司的劳动时间是周一到周五为七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周六9:00到11:30例会,来协商、解决一些事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久创公司:1.不支付工资差额6707元;2.不支付加班费245427.44元。吴玉龙辩称:不同意久创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玉龙主张1995年3月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陕二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档案留存在陕二分公司,保险由陕二分公司缴纳,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吴玉龙主张1995年7月1日入职上海久创公司,1997年久创公司成立,2002年正式调入久创公司,2008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将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间的工作年限一并计入久创公司,对此情况吴玉龙提交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证,合同中吴玉龙基本情况中写明工作起始时间为“1995年7月1日”,久创公司对吴玉龙所述的下岗情况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由于吴玉龙未与陕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与吴玉龙无劳动关系,而吴玉龙的入职时间,久创公司表示吴玉龙1995年至2002年一直在上海久创公司工作,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久创公司自1997年才经工商登记成立,吴玉龙大概在2005年左右才正式入职久创公司,具体入职时间不清楚,而劳动合同中的入职时间则是由吴玉龙自行填写,不能证明其真实工作情况,公司对此入职时间不予认可。吴玉龙与久创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中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岗位工资2000元,技能工资1000元,工龄工资1000元)。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它约定岗位工资2000元/月,工龄工资100元/年/月,甲方应当根据企业的生存发展及乙方的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逐步提高乙方的工资水平。”吴玉龙表示,根据上述约定,久创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每年每月按照100元的标准递增支付工龄工资,因此久创公司应当支付2009年工龄工资1200元,2010年工龄工资2400元,2011年工龄工资3600元,2012年工龄工资3200元。久创公司对吴玉龙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吴玉龙的工龄工资为每月1000元,并不存在递增的约定。庭审中,吴玉龙主张久创公司2012年7月、8月、9月未能足额支付工资,以上月份分别仅支付2067元、1260元及909元。久创公司对吴玉龙的工资标准以及实发工资情况予以认可,但表示2012年7月20日根据公司内部结构调整,安排吴玉龙待岗并调整工资标准为每月1260元,7月20日至9月20日均是以1260元标准计算的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吴玉龙对久创公司所述的待岗情况不予认可,表示公司并未通知待岗,仅通知降薪,且此期间其一直在岗正常工作。久创公司认可吴玉龙此期间一直在岗工作,工资截止至9月20日均按照满勤计算。吴玉龙主张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796元,久创公司未提交吴玉龙工资支付记录。吴玉龙与久创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餐补、驻工地补助、交通补助、通讯补助、每年年底奖励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工作满一年以上,无违反相关规定的)。”吴玉龙表示久创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每年年底的十三薪。久创公司表示,吴玉龙在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公司每年按照当年的工作情况以奖金形式已经将此奖励支付完毕,2008年至2011年分别支付了7840元、9545元、13270元、6285元,此金额已经远远超出吴玉龙的基本工资标准。吴玉龙对收到上述年终奖的金额不持异议,但表示支付的是催收回款的提成款,与合同中约定的十三薪无关。久创公司对吴玉龙有关提成款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其主要工作就是催收回款,并不存在支付提成的情况。吴玉龙就双方关于提成的约定未提交相关证据。吴玉龙主张在久创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久创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吴玉龙就其加班情况提交2012年7月至9月考勤卡,考勤卡中显示每周六吴玉龙有打卡记录,下午少有打卡记录,部分空白处填写为去律师事务所、去山东收款,吴玉龙主张去工地没有填写是因为去工地比较经常。久创公司表示公司确实存在每周六安排半天例会的情况,对吴玉龙提交的考勤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吴玉龙的考勤记录中仅显示有周六早上上班的打卡时间,而没有下班的打卡时间,不认可吴玉龙的加班情况。吴玉龙提交的考勤卡中其他工作时间中亦存在早打晚不打的情况。雷利民出庭证明久创公司周一至周五9:00至11:30、13:00至17:00上班,周六9:00至11:30开会,下午未要求上班。张艳涛出庭证明周一至周五9:00至11:30、13:00至17:00上班,周六9:00至11:30开会,下午未要求上班,吴玉龙不经常去工地,主要负责帐目回收。吴玉龙表示证人是在职员工与久创公司有利害关系,主张自己对自己的要求是每天午饭后就回办公室工作,单位要求的是13:00上班。吴玉龙认可2005年曾住院20余天,其他时间偶尔生病,记不清具体日期。久创公司另提交周六会议记录,多次无吴玉龙到场记录,吴玉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曾未记录其参加会议,但存在其发言情形。2012年9月20日吴玉龙与久创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以下简称解除确认书),自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中载有“……。因乙方不同意甲方将乙方的工资降至1260元,已于2012年9月22日与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吴玉龙当庭表示由于久创公司拖欠工资,因此其提出与久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久创公司表示由于公司内部调整,对吴玉龙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相应调整工资标准,由于吴玉龙不同意调岗调薪,所以提出解除,而久创公司同意其意见,因此签订解除确认书,由此可知,双方的解除应当属于协商解除。吴玉龙就其主张的因拖欠工资提出辞职的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提出仲裁申请时主张的解除理由为“公司突然将我的工资调整为1260元,并告知不愿意就主动辞职,无奈之下,我签署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2012年12月,吴玉龙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久创公司:1.支付工资差额6707元;2.支付加班费245427.44元;3.驳回吴玉龙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久创公司主张因公司结构调整降低吴玉龙工资,久创公司结构调整、生产任务不足等情形未提交相应证据,故降低吴玉龙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吴玉龙请求补足2012年7月、8月工资,本院参照此前久创公司已支付吴玉龙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双方在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吴玉龙入职时间为1995年7月1日,久创公司虽表示该日期系吴玉龙自行填写,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吴玉龙提交的劳动合同一致。久创公司虽成立于1997年,但久创公司亦认可吴玉龙曾在上海久创公司任职,故吴玉龙工龄应一并计算。久创公司主张吴玉龙曾离职几年及与吴玉龙是劳务关系均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约定计薪方法,双方约定工龄工资100元/年月,按双方约定入职时间亦未按100元/年月计算,实际约定工龄工资1000元,故吴玉龙要求2009至2012年8月工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至2011年久创公司分别支付吴玉龙7840元、9545元、13270元、6285元,吴玉龙主张是催收回款的提成款未举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虽无其他变更工资书面约定,但双方已实际变更超过一个月,视同双方做出新的约定。吴玉龙要求补发2008至2011年十三薪,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吴玉龙提交的考勤记录大部分只有上班时间无下班时间,且依查明吴玉龙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每天不超过8小时,故吴玉龙请求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久创公司降薪,吴玉龙与久创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情形,吴玉龙要求经济补偿金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玉龙工资二○一二年七月、八月、九月工资差额六千七百零六元;二、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玉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七万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三、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吴玉龙加班工资二十四万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四角四分;四、驳回吴玉龙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久创普英特高层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玉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丽人民陪审员  高 莉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