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红霞与郝俊、郝云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郝俊,郝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王红霞,女,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郝俊,女,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郝云飞,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王红霞诉被告郝俊、郝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被告郝俊、郝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郝云飞与其妻郝俊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借款70万元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郝俊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70万借款中有5万元约定的利息是3分,其余借款约定的利息是2.5分。借款都存在上打利的情况,也就是说7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682250元。我们是在2012年5月份停止支付利息的。被告郝云飞辩称:我的意见和郝俊的意见一样。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9月27日和2011年11月4日,被告郝俊、郝云飞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借条写道“今借王红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今借王红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今借王红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今借王红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今借王红霞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五张借条共计70万元。2011年9月27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郝俊、郝云飞跟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2.5分每月,其余的借款都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借条签订后,原告就扣除了当月的利息,70万元借款共计扣除利息17750元。被告郝俊、郝云飞收到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原告催要借款和剩余利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郝俊、郝云飞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口头过约定利息,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已扣除部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俊、郝云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霞人民币682250元。二、被告郝俊、郝云飞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利随本清。诉讼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润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