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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韩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飞云江大桥南岸,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赵某、黄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