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某勇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勇,人称:“阿勇”,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7月2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勇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吴某某、曹甲、曹乙在位于浦北县三合镇三博路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且向吸毒人员提供冰毒及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后上述五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在吴某勇租住的房间中缴获了疑似冰毒1包及吸食冰毒所用的工具。经钦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吴某勇租住屋处扣押的1包疑似冰毒中检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勇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勇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吴某某、曹甲、曹乙在位于浦北县三合镇三博路其租住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且向吸毒人员提供冰毒及吸食毒品所用的工具。后上述五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在吴某勇租住的房间中缴获了疑似冰毒1小包(净重0.1克)及吸食冰毒所用的工具。经钦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吴某勇租住屋处扣押的1小包疑似冰毒(净重0.1克)中检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勇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浦北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证人吴某某、曹甲、曹乙、张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吴某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勇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晓霞审 判 员  陈 梁人民陪审员  余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春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