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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与宋福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福安,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2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宋福安,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赵利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福安与上诉人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龙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均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325号、283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宋福安到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未为宋福安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双方因调整工作岗位问题产生纠纷,此后宋福安一直未上班。2011年11月3日宋福安向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600元;3、2003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加班工资93017元;4、2008年至今年休假工资3862元;5、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工资11200元;6、押金3000元;7、违法处罚款2035元;8、补缴2003年10月至2011年11月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9日,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1)第381号裁决书,裁决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向宋福安支付:1、双倍工资32592元;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086元:3、2倍年休假工资3621元;4、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1月4日的生活费4600元;5、返还罚款及修车款1895元;6、退还押金及服装费3000元;7、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宋福安要求与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龙腾公司支付仲裁请求中1至7项诉请。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加班的2倍工资、生活费、罚款及修车款、服装费押金。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宋福安请求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违法处罚款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双方2011年7月产生纠纷,龙腾公司未作出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宋福安于2011年11月3日申请仲裁,向龙腾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龙腾公司主张宋福安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违法处罚款均已经过仲裁时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宋福安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6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龙腾公司自法律实施后仍未与宋福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宋福安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已支付一倍工资,故再支付原告另一倍工资。宋福安自述其2008年2月至今月工资为2800元,龙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采纳宋福安主张,认定2008年宋福安月工资为2800元,故龙腾公司应向宋福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为2800元×11=30800元。关于宋福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600元问题,本案中,龙腾公司主张宋福安不同意单位调整工作岗位,故自动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龙腾公司对宋福安解除劳动合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龙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龙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2011年11月3日宋福安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请求基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2011年11月3日宋福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龙腾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认定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龙腾公司未与宋福安签订合同、未缴纳各种保险,宋福安2011年11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龙腾公司应向宋福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本案中,宋福安自2003年6月至2011年11月3日在龙腾公司持续工作八年零五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为宋福安本人8.5个月工资。如前所述宋福安2008年2月至2011年7月月工资为2800元,认定宋福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故龙腾公司应支付宋福安经济补偿金2800元/月×8.5个月=23800元。因龙腾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宋福安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宋福安主张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93017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宋福安主张双休日、节假日一直存在加班事实,但龙腾公司不予认可,且宋福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3年至2011年11月节假日、双休日一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宋福安要求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宋福安要求年休假工资3862元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宋福安要求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工资11200元问题,《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宋福安四个月未上班,主张非因其本人原因造成。龙腾公司虽主张宋福安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自己就不再上班,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龙腾公司应按秦皇岛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宋福安发放生活费,数额为1100元×80%×4个月=3520元。关于宋福安要求返还押金3000元问题,宋福安提交了2010年5月18日龙腾公司收取保证金3000元的收据,龙腾公司予以认可,故龙腾公司应返还宋福安押金3000元。关于宋福安要求龙腾公司退还违法处罚款及事故扣款2035元问题,宋福安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请求包括违章罚款380元、事故扣款1300元、修车费用215元,龙腾公司认可收取违约罚金及事故扣款,但认为是依据内部规章制度所作处罚,现龙腾公司未提供内部规章制度,不能证明收取违章罚款及事故扣款的合法性,故对龙腾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龙腾公司应退还宋福安违章罚款及事故扣款1680元。但宋福安主张的修车费215元,其提交的修车费单据无公章,不能证明票据的真实性及应由龙腾公司承担的依据,故对其请求修车费215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宋福安与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福安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0800元;三、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福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00元;四、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福安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生活费3520元;五、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福安违章罚款及事故扣款1680元;六、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福安押金3000元;七、驳回宋福安、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福安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支持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龙腾公司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给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费、违章罚款及事故扣款、押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宋福安索要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宋福安索要加班费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无法得到支持。上诉人龙腾长客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龙腾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宋福安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龙腾公司自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未安排上诉人宋福安上班,应向其支付生活费;龙腾公司对职工的罚款、扣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将相应的罚款及扣款退还劳动者;龙腾公司收取劳动者押金,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退还。综上,应驳回双方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向荣审判员  郭玉田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