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珙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珙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珙县人。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伤残赔偿14002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50元、休息期间误工费7500元、护理360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237元。被告人李某某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门前倒泥巴,泥巴滚落到被害人张某某的林地里。张某某看见后便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拿起楠竹扁担乱打张某某的头部、手臂,造成张某某左侧头部、左手臂受伤,晕倒在地。李某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作如实供述。经珙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张某某被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某于当日到珙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同年9月7日出院。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10级,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50天,护理和营养期分别为90日。张某某遭受的物质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1350元、医疗费13739.3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164.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28164.34元,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1350元、医疗费13739.3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164.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翱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人民陪审员 赵万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显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