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吴卫东与张志铭、吴慧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东,张志铭,吴慧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吴卫东。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委托代理人:金巧芳。被告:张志铭。委托代理人:阮国荣。被告:吴慧航。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原告吴卫东为与被告张志铭、吴慧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金巧芳(原委托代理人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方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卫东撤销委托)、卢秀忠,张志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国荣,吴慧航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诉讼,张志铭申请的证人潘某某出庭陈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张志铭的申请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对吴卫东的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了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东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12时30分许,吴卫东受张志铭雇佣在吴慧航户农村私人住宅装修中从事安装铝合金窗户工作时,因窗户窗台不牢固致使吴卫东从三楼窗口坠落致地受伤。吴卫东的损失为752795.03元,包括:医疗费147955.03元(不包括被告已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4487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60元),误工费48150元,营养费10440元,护理费3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其他费用8850元(专家会诊费8000元、日常用品费用750元、剃头费100元)。张志铭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慧航将建房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志铭,其存在过错。请求判令张志铭、吴慧航共同连带赔偿吴卫东各项损失672795.03元(已扣除被告已赔偿的8万元)。原告吴卫东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潘某某出具的证明、金朝辉出具的证明、浙江省东阳市中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答辩材料、张志铭与浙江中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潘某某、金朝辉、吴慧航、张志铭的调查笔录各1份(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1、吴卫东受张志铭雇佣在吴慧航私人住宅安装铝合金窗户过程中受伤;2、吴卫东受伤不构成工伤。二、吴卫东的户口薄、吴孝华和张梅仙的身份证、吴孝华的户口薄、张梅仙的户口薄、东房权证吴宁字第0568**号房屋所有权证、东阳市国用(2005)第1-17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1、吴卫东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吴卫东一直居住生活在东阳市城区,其相应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门诊处方笺各1份,门诊号表8份,门诊收费收据17份,收款收据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诊疗证明单11份;浙江金华广福医院诊治证明书、收款收据各1份,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发票1份,东阳市商城六号楼副食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吴卫东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等费用147955.03元(不包括已由被告支付部分)的事实。四、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吴卫东的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误工时限的评定情况及吴卫东花费鉴定费2320元等事实。五、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吴卫东因治疗和处理本案事故花费交通费3420元的事实。被告张志铭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吴卫东诉称其受张志铭雇佣为吴慧航户私人住宅安装铝合金窗户不属实,事实情况是由于吴卫东、张志铭及吴慧航原系同一公司的同事,平时关系较好,吴卫东为吴慧航私人住宅安装铝合金窗户属无偿帮工。2、2012年5月24日上午,张志铭安排吴卫东于当日下午去磐安工作,并未安排其为吴慧航户安装铝合金窗户,吴卫东为吴慧航户安装铝合金窗户系受吴慧航指示,而且是由吴慧航亲自用车接吴卫东去他家工作。3、吴卫东在事故发生当日中饭饮酒过量,也未使用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措施,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绝大部分损失。另外,吴卫东从三楼窗户上坠落致地的另一原因是由于吴慧航搭设的脚手架上没有安装跳板,安全措施不到位,且需安装铝合金的窗户的大理石窗台板不牢固(当天上午安装,尚未干),故吴慧航也存在重大过错。4、张志铭已为吴卫东垫付医疗费46000余元,还为吴卫东住院期间请护工支付了护理费13130元,应予扣除。另外,吴卫东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专家会诊费8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不应认定,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且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认定,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过高,根据吴卫东的伤残等级构成情况,其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张志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护工付偶姣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张志铭已为吴卫东支付护理费13130元的事实。二、证人潘某某证词1份(出庭作证),以证明张志铭于事发当天早上安排吴卫东于当日下午去磐安干活,而未安排其到吴慧航户干活以及吴卫东当天中饭饮酒过量等事实。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吴卫东的人体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七级伤残;审核送审的吴卫东的医疗费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被告吴慧航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承建农村私人住宅建造的主体无需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吴慧航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2、吴卫东系从事铝合金安装多年的老职工,其自身安全措施不到位,且当天中饭饮酒后在工作中自己不小心坠落致地受伤,同时吴慧航搭设了外墙脚手架,并安放了跳板,吴卫东完全可以采取更安全的方式安装铝合金窗户,故吴卫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3、即使吴慧航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仅需承担按份责任。4、吴卫东诉请主张的损失数额均过高,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证明张志铭具备建筑安装资质,被告吴慧航当庭提供了企业养老保险费的情况1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吴卫东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张志铭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吴卫东主张的其受张志铭雇佣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吴慧航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能够证明吴卫东受张志铭雇佣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且从内容分析,其具有证明吴卫东主张的其受张志铭雇佣为吴慧航户私人住宅安装铝合金窗户时坠落致地受伤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吴卫东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吴卫东虽在东阳城区拥有房屋,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居住生活及工作均在东阳城区,其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证据二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吴卫东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但吴卫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应依法处理。证据三,两被告主张由本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证据三中的东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门诊处方笺各1份,门诊号表8份,门诊收费收据17份,收款收据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诊疗证明单11份,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不属医疗费范围的部分应予剔除或认定为其他费用,具体包括:2012年12月7日的收费收据载明的伙食费97元,应予剔除;2012年10月5日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分体颈托(金额为26元)及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用于购买头颈胸支架(金额为1800元)的票据反映的费用系辅助器具费;浙江广福医院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诊疗证明单反映的费用(金额为15000元至20000元)系后续治疗费。东阳市商城六号楼副食店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750元)、复印费13元的收据及剃颅费用100元的收款收据反映的费用不属赔偿范围,该部分票据均不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不予采纳。综上,经计算,本院确认吴卫东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为160016.14元[包括专家会诊费8000元及受伤当日由张志铭支付的医疗费4184.11元(票据已被吴卫东遗失)],辅助器具费为1826元。证据四,吴慧航无异议,张志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重新鉴定的意见认定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因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鉴定认定吴卫东的用药未见明显不合理,伤残等级与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故对证据四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吴卫东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张志铭、吴慧航对其中的2600元无异议,对其他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损失应为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及治疗损伤而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累计为2600元的票据为吴卫东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关于张志铭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吴慧航无异议,吴卫东认为由张志铭支付护理费的护理时间为100天,而非101天。本院认为,因吴卫东对由张志铭支付了100天的护理费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其未能提供任何反证证明证据一不真实,同时每天130元的护工工资符合东阳市当时的市场价,对证据一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张志铭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吴卫东认为潘某某的证言不客观,吴卫东因身体原因已不再喝酒了,且事故发生当天吴卫东也未同证人一同吃饭,吴慧航认为证人虽认为脚手架搭设不规范,但不能具体陈述如何不规范,其证言属信口开河,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潘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东阳分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关于吴慧航提供的证据:吴卫东、张志铭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认为,吴卫东、张志铭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吴卫东的户籍所在地在东阳市城区,一直在东阳市城区居住生活和工作。张志铭、吴慧航原系同一公司的同事,张志铭一直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工作,吴卫东、证人潘某某均系张志铭雇佣的员工。因朋友加同事关系,吴慧航户建造坐落于东阳市六石街道吴良仙庄的农村私人住宅时,吴慧航与张志铭口头约定由张志铭安排人员有偿为吴慧航户的私人住宅安装铝合金窗户,双方未约定具体工资。庭审中,吴慧航陈述其会支付张志铭的雇佣人员的工资,但张志铭不会从中赚钱。2012年5月24日,张志铭安排吴卫东、潘某某到吴慧航户的上述农村私人住宅安装铝合金窗户。当日12时30分许,吴卫东站在窗户的大理石窗台上安装铝合金窗户时,因窗户大理石窗台不牢固等原因,吴卫东与大理石窗台一同从三楼窗口坠落致地,导致吴卫东受伤。吴卫东受伤后,先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4天,共花费医疗费160016.14元[包括专家会诊费8000元及受伤当日由张志铭支付的医疗费4184.11元,(票据已被吴卫东遗失,后由东阳市人民医院重新出具了7份收费收据)]。在治疗期间,吴卫东购买分体颈托、头颈胸支架各一副,分别花费26元、1800元。为治疗,原告花费交通费2600元。经吴卫东妻子金巧芳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1、吴卫东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吴卫东住院前90日需二人护理,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给予一人护理,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计算。吴卫东花费鉴定费23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经本院委托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吴卫东的人体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七级伤残;审核送审的吴卫东的医疗费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张志铭预付了鉴定费2040元。张志铭已赔偿吴卫东57314.11元(包括事故发生当日垫付医疗费4184.11元,现金4万元,支付护理人员101天的工资13130元),吴慧航已赔偿吴卫东4万元。因双方对吴卫东的其余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吴卫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志铭承揽了吴慧航户的私人住宅安装铝合金窗户工作后,雇佣吴卫东从事安装工作,吴卫东在从事其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张志铭没有为吴卫东提供确保安全的工作条件,对吴卫东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张志铭应对吴卫东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慧航作为定作人,在应当知道安装铝合金窗户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未对张志铭的从业能力进行审查,也未提供确保安全的工作条件,事故发生当天上午安装的窗台板未牢固,系致使窗台板掉落而导致吴卫东也一同坠落致地受伤的重要原因,故其对吴卫东受伤也存在较大的过错,也应对吴卫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吴卫东在可以站在外墙脚手架上安装铝合金窗户的情况下,为图省事直接站在窗台板上工作,其对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可相应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张志铭、吴慧航分别赔偿吴卫东合理损失的35%、35%,由吴卫东自负其余损失。因两被告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吴卫东负有赔偿责任,且两被告不存在共同的过错,故两被告不必对吴卫东承担互负连带责任的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吴卫东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吴卫东系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卫东在诉请中主张的鉴定费232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交通费应分别按本院上述认证分析意见确定为160016.14元、2600元;根据吴卫东的伤残等级情况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万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86400元;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321天)】、城镇居民标准94.66元/天计算,确认为30385.86元;营养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间120天,65.25元/天标准计算,确认为7830元;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住院期间前90日需二人护理,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给予一人护理,确认为28400元【90×100×2+(44+6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吴卫东住院时间134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为402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及东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单15000元-20000元的意见,折中确定为1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购买分体颈托、头颈胸支架各一副的费用,确认为1826元;日常用品费用750元、剃头费100元,不属法定赔偿范围,不予认定。上述吴卫东的合理损失为512898元,吴卫东可获赔其中的70%即359028.6元,其中被告张志铭应赔偿179514.3元,吴慧航应赔偿179514.3元。吴卫东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确实给吴卫东造成精神伤害,故吴卫东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其要求两被告赔偿2万元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吴卫东和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东阳市人均生活水平和张志铭、吴慧航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张志铭赔偿吴卫东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由吴慧航赔偿吴卫东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综上,吴卫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吴卫东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吴慧航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等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铭应赔偿原告吴卫东各项损失合计185014.3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7314.11元,尚应赔偿127700.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慧航应赔偿原告吴卫东各项损失合计185014.3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0000元,尚应赔偿14501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8元,减半收取5264元,由原告吴卫东负担2569元,由被告张志铭负担1262元,由被告吴慧航负担1433元,鉴定费2040元(已由被告张志铭预交),由被告张志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