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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82号上诉人胡象璋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有线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胡象璋;武汉市江夏区有线电视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象璋:男,194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婧,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法律援助者。委托代理人:钟原,武汉大学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法律援助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有线电视台,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法定代表人:周文平,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胡莉,该台员工。上诉人胡象璋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有线电视台(以下简称江夏有线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象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婧、钟原,被上诉人江夏有线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胡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象璋1943年12月22日出生,2003年12月22日年满60周岁。自1998年11月起至2004年12月30日,胡象璋与江夏有线电视台每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江夏有线电视台施工人员。2005年至2007年1月,胡象璋仍在江夏有线电视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月17日,江夏有线电视台按照工作每满一年支付300元的标准,以发放“临时工补偿金”的名义,向胡象璋发放了24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款项的性质。江夏有线电视台一直未为胡象璋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起至2013年,江夏有线电视台将有线电视安装工程外包张万意等人施工,胡象璋给承包人个人工作。胡象璋自2007年1月领取补偿金后,未向江夏有线电视台主张过社保损失、加班费等权利,也未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5月2日,胡象璋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夏有线电视台支付1998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56520元;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二倍工资86400元。该委以胡象璋2003年12月22日已届满6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夏劳人仲不字(201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胡象璋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江夏有线电视台支付1998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56520元;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二倍工资86400元。2013年6月6日在原审庭审中,胡象璋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江夏有线电视台支付1998年11月至2003年12月底期间的加班费(含节假日加班)10000元;支付1998年11月至2003年的工资差额17000元。2013年6月8日,胡象璋再次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夏有线电视台支付1998年11月至2003年12月底期间的加班工资10000元;支付1998年11月至2003年期间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17000元,该委以同样的理由决定不予受理(夏劳人仲不字(201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江夏有线电视台表示虽然胡象璋的请求分别经过了两次仲裁程序,但是同意其四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至2007年1月,胡象璋与江夏有线电视台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象璋仍在江夏有线电视台工作,虽然其已年满60周岁,但是其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在此期间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江夏有线电视台辩称双方劳动关系2004年已经终止的意见不予采纳。2007年1月胡象璋从江夏有线电视台领取了临时工补偿金后,其无证据证明此后与江夏有线电视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反,江夏有线电视台自2007年将安装工程外包他人施工,胡象璋自认2008年起,其是给承包人个人打工,由个人向其发放工资,故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08年已经终止。胡象璋称2008年后,在春节期间其给江夏有线电视台工作过,江夏有线电视台予以否认,胡象璋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胡象璋最迟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08年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胡象璋于2013年5月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没有证据证明有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胡象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象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象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1998年开始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2年7月份,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保和给予补偿,被上诉人均不予理睬。虽然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2日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上诉人从2003年以后仍然按原来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劳动法调整。请求:一、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3年4月申请仲裁至2013年9月期间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10万元;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98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计74760元;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98年11月至2007年2月15日止加班工资10000元,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7000元;四、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被上诉人江夏有线电视台答辩称:2007年单位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2007年后上诉人不在我单位工作了。本院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胡象璋申请邹泽旭出庭作证,邹泽旭在庭审过程中陈述“2006年之后江夏有线电视台就不与我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按照每年300元的标准补偿1998年到2006年费用2400元,江夏有线电视台说该费用是买断的钱。”胡象璋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从2008年开始,我就给接收外包的承包人打工,其余跟证人所说一致……2007年有线电视台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津贴2400元,我做了九年只有2400元就打发了,不合情合理。”二审期间胡象璋申请证人何从保出庭作证,何从保陈述的证言主要为:胡象璋比我上班早,我是2004年去电视台工作的,先几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后面就没签订劳动合同了,我现在给私人打工,是私人承包的,工资也是承包者张万意发放的,胡象璋的工资前几年是电视台发放,之后跟着张万意打工,就由张万意发放。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江夏有线电视台在2007年向胡象璋发放了买断的补偿金,胡象璋对2007年江夏有线电视台发放的2400元的性质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钱,只是认为太少,同时胡象璋自认自2008年开始给他人打工的事实。本院认定,2008年起胡象璋与江夏有线电视台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胡象璋要求江夏有线电视台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要求支付2008年以后社保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针对本案,2008年起胡象璋与江夏有线电视台的劳动关系终止。胡象璋于2013年5月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胡象璋上诉要求江夏有线电视台支付2008年前的社会保险损失以及2007年2月15日以前的加班工资和同工同酬工资,因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胡象璋增加要求江夏有线电视台支付其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10万元,因上述请求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在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请求进行调解,因江夏有线电视台不同意调解,故本院对胡象璋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胡象璋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胡象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忠代理审判员  李娜代理审判员  胡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舒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