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文革与梅飞、安徽省联鼎电子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00号原告:周文革,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友金,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梅飞,男,汉族,住安庆市太湖县。被告:安徽省联鼎电子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桐城市。法定代表人:张传兵,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桐城市。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巍,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文革与被告梅飞、安徽省联鼎电子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金、被告梅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鼎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革诉称:原告在2013年7月3日15时从矿井下班回家途径繁昌县皖江中学路段驾驶皖B55X**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皖B33X**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当时报案县交警大队警务人员及时赶到现场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摩托车送到修理,身体康复。各项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869.2元;2、加强营养20元/天×7天=140元;3、家庭护理费60元/天×7天=420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5、误工费150元/天×43天=6450元;6、摩托车修理费1440元;7、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1619.2元损失赔偿原告。被告违反《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道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及时赔偿。故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11619.2元;二、被告要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护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当时不能需护理人员。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确认责任。4、摩托车受损坏损失确认单原件一组,证明摩托车损坏是交通事故造成确认事实。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是合法性。7、原告工资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在矿井上班,每月收入情况。8、受伤治疗的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9、摩托车修理票据原件一份,证明摩托车休息事实收款。10、交通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交通费用。被告梅飞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我没有什么意见。2、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联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我司无异议。事故车辆皖B33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医疗费,请法庭依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发票原件核定;营养费,原告未住院,医嘱也未给与其加强营养的意见,建议法庭对其医药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并未提供医嘱证明,且原告伤情也未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故建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伤势应属轻微伤害,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及省高院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不予支持;误工费,建议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62.5元/天计算1-15日;原告诉求摩托车修理费1440元,实际修理费12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40元,修理费1200元我司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停车费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施救费建议在160元左右由法庭酌定;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梅飞驾驶皖B33X**小型轿车与周文革驾驶皖B55X**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周文革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梅飞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文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车祸外伤,建修半月。另查明,梅飞驾驶的皖B33X**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联鼎电子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梅飞是被告联鼎公司聘请的驾驶员。皖B33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梅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B33X**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徽省联鼎电子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梅飞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梅飞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安徽省联鼎电子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梅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加强营养、家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69.2元;2、误工费150元/天×15天=2250元;3、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4、施救及停车费240元、5、交通费225元,共计4784.2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文革人民币4784.2元;二、驳回原告周文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梅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