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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正雄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7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雄,男,1993年2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正雄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鄂黄陂刑初字第00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正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正雄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李正雄采取体内藏匿毒品的方法携带毒品,由云南省昆明市乘飞机经重庆到达武汉天河机场时,被接警的武汉市武昌区分局民警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被告人李正雄从体内排出疑似毒品物47包。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净重222.64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30日0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派出所民警在武汉天河机场出口将李正雄抓获。2、查获的毒品照片,证实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被告人李正雄从体内排出疑似毒品物47包。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净重222.64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4、登机牌,证实2013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李正雄由云南省昆明市乘飞机经停重庆到达武汉天河机场。5、扣押清单,证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派出所将从被告人李正雄处查获的毒品予以扣押。6、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正雄的身份基本信息。7、被告人李正雄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28日中午“老才”找到我,让我把毒品从临沧运到武汉,我之前找他借了钱的,就答应了。我运这些毒品可以赚一些钱,“老才”说每颗给我9元,回到临沧结账,路费由他垫付。我这一趟下来扣除路费差不多可以赚8000元。我吞下毒品后,“老才”给我3000元让我出发。我乘长途汽车到昆明,从昆明乘飞机经停重庆到达武汉。在出武汉机场时被抓。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正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正雄能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正雄关于“其是因为受到他人的逼迫才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正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且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系为牟利而运输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被他人逼迫运输毒品,其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正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对案涉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正雄上诉称:其是因为受到他人的逼迫才运输毒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0时许,上诉人李正雄采取体内藏匿毒品的方法携带毒品,由云南省昆明市乘飞机经重庆到达武汉天河机场时,被接警的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民警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监督下,上诉人李正雄从体内排出疑似毒品物47包。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净重222.64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正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正雄关于“其是因为受到他人的逼迫才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正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且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系为牟利而运输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被他人逼迫运输毒品,其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熊华东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国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