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维国(曾用名张卫国)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国,晟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83号原告张维国(曾用名张卫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降金满,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职务:董事长。地址: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委托代理人陈华,男,浙江省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国诉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在怀安县承揽柴沟堡镇金源商贸楼施工中,租赁原告所有工程搭架的钢管扣件,工程完工后,尚欠租赁费4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延迟欠款及利息。被告方辩称:被告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未经答辩人授权无权代理与他人鉴定合同并且进行结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承揽了怀安县金源商贸楼的建筑工程,与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上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郑大财的签字,商贸楼建设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交给该公司分支机构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负责,并委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兼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大财负责开标、评标,及合同签署中的一切事务。郑大财又委托何平为怀安金源商贸楼项目主管,负责怀安项目部施工建设,并参与金源商贸楼工程款催付拨付等相关事宜。在金源商贸楼的建设过程中,晟元集团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怀安项目部由何平出面。2009年9月被告方在怀安兴建金源商贸楼施工中,该项目负责人郑大财与其工地材料员刘波到怀安县柴沟堡82团院内与原告张维国口头约定租赁搭架的钢管扣件,租赁费2分/天,送货方式原告自己送货至工地,有时刘波派施工工地的司机乔洪、装卸工张建斌去提货退货,均是刘波签收租赁物。施工期间刘波已付租赁费2万余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尚欠租赁款42000元,但没有约定欠款利息。结算单上的张卫国和诉状中的张维国属同一人,张卫国是张维国的曾用名。并且有唐山市丰润区登坞镇外郎庄村证明一份证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各1份。2、金源商贸楼投标副本及张家口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外宜业进冀申请表复印件1份。3、金源商贸楼投标时晟元集团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1份。4、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5、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何平为怀安金源商贸楼项目主管的委托书一份。郑大财委托何平为怀安县金源商贸楼工程款及拨付事宜的委托书1份。6、租赁钢管提货单及退货单22张,结算单1张。7、柴沟堡金源商贸楼施工时当装卸工程张建斌证明1份,司机乔满证明1份,证明当时工地材料员刘波与两证人去原告方提运装卸搭建所有钢管扣件。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1、郑大财出具的委托何平为项目主管及负责工程款及拨付事宜的两份委托书系转委托,而晟元集团给郑大财的委托书明确了不能转委托。2、对22张部分提货退货单有异议,被告未授权刘波为何人不清楚,对结算单无法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张斌、乔洪证明不认可,对建设工程合同无异议,我们公司承认怀安县柴沟堡金源商贸楼由郑大财负责施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张家口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张北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无异议,足以证明晟元集团承包金源商贸楼工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方均持有异议,但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新的证据,而原告租赁给被告施工方钢管材料扣件均系郑大才带其材料员刘波与原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并且施工现场张建斌、乔洪的证明证实了将由其二人给金源商贸楼拉运装卸退货钢管扣件的具体实施者,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材料员刘波签收的租赁扣件的提货退货单22张,该租赁物均为怀安金源商贸楼搭架所使用,原告提供结算单是由郑大财、何平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方欠原告租赁钢管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张维国租赁钢管扣件款4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福审判员 黄文毅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