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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556号原告:张某甲,男,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洁,临泉县迎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某,女,1985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3年在广州汕头市被告的家乡相识,不久就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正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2010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8月24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0年8月5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由于婚前各自对对方性格了解不深,婚后两人不同的性格、脾气就暴露出来,因此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现二人已分居,无法和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辛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3年在广州汕头市被告的家乡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正月16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8月24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0年8月5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由于原被告二人性格不合、脾气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两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双方缺少交流和沟通,产生矛盾之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解决,导致矛盾逐渐积累,双方隔阂逐渐加深,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李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耀东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