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单玉霞诉被告张法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霞,张法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624号原告:单玉霞,女,1944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夏志力,吉林市龙潭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法权,男,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玉霞诉被告张法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玉霞诉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送达后,双方已于2012年12月22日解除了2006年4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但是被告至今仍然没有退还原告的承包土地。也未将原告的承包土地恢复为耕地。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自己的承包土地。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承包的13亩旱田、5亩水田;2、判令被告将其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恢复为耕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4月6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2011年1月4日原告单玉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张法权签订的合同,恢复土地原状并给付拖欠转包费款的利息损失5000元。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业经人民法院审理,且已作出生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原告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再次提起起诉属重复诉讼,不属于一审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十九条、第一百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玉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维国代理审判员 王 猛代理审判员 瞿明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