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王继园、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王继园,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陈晓东,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继园,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静,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晓东与被告王继园、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园、王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东诉称:被告王继园于2012年7月2日由被告王某担保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继园立即偿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并由王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王继园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王继园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陈晓东借款30000元,用款期限为10天,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2012年7月28日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继园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继园应积极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原告对被告王继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担保人王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的2012年7月28日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应对王继园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继园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继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晓东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继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继园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现忠审 判 员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李新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