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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杨红与王晓华、张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王晓华,张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杨红,个体。被告王晓华。被告张丽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怀玲,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诉被告王晓华、张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晓华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并以其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关福寿西街月河西北区的房产作抵押,并在潍坊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手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止,月息2%,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并且被告王晓华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华未及时还款,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8个月,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应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贷款到期之日,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及7个月利息11200元,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起,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元整,直至本金利息全部付清。被告王晓华、张丽琴辩称,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偿还本金25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4月26日起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王晓华以其名下坐落于潍城区福寿西街的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并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月初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华无力偿还借款,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并向原告出具了展期借条,内容为:“本人王晓华今借到杨红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双方原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共12个月,原合同期限内利息已结清。双方协定借款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再展期共计8个月。2013年4月25日,王晓华一次性偿还杨红本金共计捌万元整。借款人:王晓华2012年8月25日”。另查明,被告王晓华与被告张丽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晓华称上述借款的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12月26日,本金已偿还25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利息偿还至2012年8月25日,本金尚未偿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上述借款共产生利息12800元。对此,原告仅主张7个月的利息共计1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华与被告张丽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晓华称借款本金已偿还25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晓华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主张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仅认可利息偿还至2012年8月25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偿还至2012年8月25日,截至2013年4月25日,尚有8个月利息共计12800元未予偿还,对此原告仅主张7个月的利息112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视为逾期利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法定最高利率已经足以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故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且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华、张丽琴欠原告杨红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上述80000元借款自2013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红对被告王晓华名下坐落于潍城区福寿西街的房产(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王晓华、张丽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赵 燕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