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文峰,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北中环工地打工。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九丰路盛达生态网络网吧上完网准备离开时,走到该网吧内6号机时,趁被害人贾某熟睡之际,将贾某放在电脑键盘旁的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贾某。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辩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提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九丰路盛达生态网络网吧上完网准备离开时,走到该网吧内6号机时,趁被害人贾某熟睡之际,将贾某放在电脑键盘旁的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贾某。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到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认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讯问笔录、自首材料,证实2013年8月19日其在网吧上网,到了第2天早上5点多,在准备回家时看见旁边有个手机,后将手机拿走的事实。2、贾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发票联,证实2013年8月19日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九丰路“盛达生态网络”网吧上网,上网至2013年8月20时5时左右就睡在凳子上,后将手机放在电脑显示器旁边,7时许醒来后发现手机被盗的事实。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指认现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到犯罪现场进行侦查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已将盗窃的手机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9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估价为2400元。6、被告人刘某归案的情况说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到太原市汇丰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经审查,对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临县公安局派出所出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8、临县分安局派出所出示的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自首、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