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青岛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中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中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878号原告青岛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世坛。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吴中华。原告青岛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中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高新区华贯路666号7号楼1单元20层2501户房屋,总房款为993708元。按约定,被告于签约日支付房款303708元,余款被告选择按揭支付,并承诺于2012年9月12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清全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若罔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发函解约,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解除。2、被告承担违约金298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成立,合同约定应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余款应于2012年9月12日前全款到达甲方账户,逾期付款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房价总款3%的违约金,合同总价款为993708元。2、2012年9月22日催款通知书及EMS详情单、跟踪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过催款通知书,催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告知其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单方解除通知书及EMS详情单、签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解除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份,证明原告具备预售条件,合法销售房屋。5、收据2张,证明被告2012年3月12日付定金5万元,3月20日付首付款253708元,共计付款303708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青岛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中华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高新区华贯路666号世茂项目2#地块(世茂·公园美地Ⅱ区)7号楼1单元20层2501户房屋,房屋总价款993708元。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303708元,余款用贷款方式支付,并应于2012年9月12日前全款到达原告账户。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条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3%,原告有权在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被告。2012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您的剩余房款690000元,应于2012年9月10日前支付完毕,截止2012年9月22日,您已逾期12天,违约金为2484元。……我司曾多次敦促您办理上述事宜,但您至今未予办理,您的逾期付款行为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我司再次郑重通知您,请您务必于2012年9月29日前办理完毕上述事宜付清上述欠付房款。否则,我司将严格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您承担自延期日起计算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收该快件。2013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单方解除通知书》,载明:“贵我双方已于2012年7月27日就世茂公园美地6#地块7栋1单元20层2501户房屋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生效后您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虽经我司多次催促无果。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买卖合同的根本违反,我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买卖合同。现郑重书面通知您:一、我司单方解除贵我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自本通知书送达或视为送达之日起解除,我司将有权将该房屋另售他人。二、鉴于您的违约行为,在买卖合同解除的同时,您还需向我司承担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三、请您在买卖合同解除之日起5日内至我司办理合同解除后的财务结算和买卖合同注销备案等后续手续,否则由此引起的额外损失仍将由您承担。……”8月21日,被告签收该快件。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青岛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高新区华贯路666号世茂·公园美地Ⅱ区取得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合同、预售许可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12日前将剩余房款690000元支付给原告,逾期应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被告应承担房价总房价款的3%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房款,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2年9月29日前付清房款,但被告在该期限内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签收该通知书,因此本院确认双方《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3年8月21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9811元(993708元×3%)。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中华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20056783)于2013年8月21日解除。二、被告吴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9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吴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绪云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