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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谢家香与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家香,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家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家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苏美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家香,被上诉人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家香于1997年进入原南京伯乐电器集团六合纸箱厂工作,2001年企业改制变更为苏美达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11年12月31日期满。企业改制时本应支付给谢家香的1728元的经济补偿金留作苏美达公司运转资金。苏美达公司在合同期满前解除了与谢家香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给谢家香2001年企业改制解除职工劳动关系补偿金2628元和解除职工劳动关系补偿金14000元。谢家香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主张要求苏美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后双方达成和解,苏美达公司支付谢家香2500元。谢家香于2011年10月至南京景阳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南京伯乐电器六合纸箱厂在原六合县劳动局鉴证下,向被征用土地但未接受企业安置的人员一次性发放劳力安置补助费8000元。而谢家香被征用土地,接受企业安置进入苏美达公司工作。后谢家香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0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苏美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劳力安置补助费90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18000元。该仲裁委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0日以不属于处理范围、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后谢家香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苏美达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已支付14000元经济补偿金);2.支付企业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3.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9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收条、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赔偿协议书、六合县征地劳力自谋职业协议书、社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谢家香称不知道苏美达公司已于劳动合同期满前与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现其主张苏美达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谢家香在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前,即2011年10月已到南京景阳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且于2012年1月19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无论从哪一时间计算至谢家香申请仲裁时(2013年5月2日)均超过一年时效,故谢家香要求苏美达公司支付改制前经济补偿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家香主张苏美达公司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谢家香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谢家香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谢家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苏美达公司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而苏美达公司于2011年9月就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其与苏美达公司在2012年3月19日存在劳动争议的案件未解决,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请。被上诉人苏美达公司辩称:2011年1月30日,苏美达公司与谢家香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于2012年1月19日支付了谢家香一定的补偿,谢家香当时也承诺与公司再无关系,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安置费,公司从未收到该款项,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谢家香陈述其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只向苏美达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家香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谢家香与苏美达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在2012年1月19日苏美达公司向谢家香支付相应的企业改制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后,谢家香应当在2012年1月19日后的一年内向苏美达公司主张另一倍的赔偿金,但直至2013年5月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且无证据证明谢家香在2012年1月19日后的一年期间向苏美达公司就经济补偿金主张过权利,亦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虽谢家香于2012年7月21日向苏美达公司主张了加班工资,但加班工资的诉请与其现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属于完全不同的诉请,故并不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故谢家香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时效,本院对谢家香关于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苏美达公司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谢家香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谢家香要求苏美达公司返还劳力安置补助费的主张,因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谢家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谢家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