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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蔡振荣与张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荣,张军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蔡振荣。被告张军胜。原告蔡振荣诉被告张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荣、被告张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振荣诉称,2011年6月3日,经人介绍张军胜承包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期粉刷包清工。2012年1月9日,被告以何国华名义向项目部蔡振荣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如逾期不归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现被告因另案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经普陀区公安分局查明,何国华(身份证号510824197810226252,地址四川省苍溪县东溪镇群友村7-34号)系假身份证,照片是张军胜本人,借款人何国华就是张军胜本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52594.40元,合计142594.4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及普陀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一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军胜口头答辩称,借条是其出具,借款9万元是事实;希望原告诉状中要求的四倍利息能够降低;之所以用何国华名义出具借条,被告称当时自己的身份证丢失,又在做工程,就办理了一张假的身份证。被告张军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蔡振荣与被告张军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证明为凭,且被告予以了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军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振荣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796元(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被告张军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5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