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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剑雄诉黎毅成、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黎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剑雄,黎毅成,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黎志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梁剑雄,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毅成,男,汉族,1989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石泉村西坑,工商。法定代表人黎志康。被告黎志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剑雄诉被告黎毅成、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黎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昭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及借款情况。1、关于《借款合同》。2013年8月7日、8日,原告与永华公司、黎志康、黎毅成签订《借款合同》(编号:L—YH—2013—0807、L—YH—2013—0808),约定:原告向黎毅成提供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原告提供首期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按1.8%计收;永华公司、黎志康对黎毅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或委托第三方)将上述借款支付至黎毅成指定收取借款账户(户名:佛山市盛伟博贸易有限公司,账号:44×××2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南海江南名居支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如黎毅成未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直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并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它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黎毅成承担……。”2、关于《保证合同》。2013年8月7日、8日,原告与黎志康、永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C—YH—2013—0807、C—YH—2013—0808),约定:黎志康、永华公司自愿为黎毅成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黎毅成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3、放款情况。2013年8月7日、8日,原告依约向黎毅成提供借款本金700万元。具体放款情况如下:序号放款日到期日借款金额/余额12013-8-72013-10-6350万元22013-8-82013-10-7350万元合计:700万元二、三被告严重违约。上述借款已到期,暂计至2013年10月14日,黎毅成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25.2万元及迟延履行金10.5万元,合计735.7万元。黎志康、永华公司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黎毅成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黎志康、永华公司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黎毅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金(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计算,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暂计至2013年10月14日利息为25.2万元、迟延履行金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4日止为10.5万元,合计735.7万元);2、判令被告黎毅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38200元;3、判令被告黎志康、永华公司对被告黎毅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实际到账本金不到700万元,因为在两次放款时已经分别扣除17.5万元的利息。二、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性质与利息一致,且约定过高。三、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应包含在违约金中,违约金的数额已经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约定律师费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2份(原件)、转账凭证(原件)、支付借款委托书(原件)、收据(原件)、广州市通力线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市通力线材有限公司出具代为付款证明(原件),证明原告通过广州市通力线材有限公司向黎毅成提供借款人民币700万元。3、保证合同2份(原件),证明黎志康、永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欠款本息清单(复印件,暂计至2013年10月14日)。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被告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约定过高,利息已经超出国家规定标准,迟延履行金和利息其实都是违约金性质,特别是迟延履行金属于“霸王条款”,是原告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对律师费要求不合理,违约金要求数额过高,远远超出其损失,根据借款合同的第四点可以看出在转账时已经包含了利息在内,所以实际借款本金不到300万元;对证据2中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转账款。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应作为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单据,计算的依据过高。对证据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律师费的约定是“霸王条款”,律师费应已包含在违约金中。三被告当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申请庭后补充提交其支付利息的相关凭据,本院要求其庭后7天内提交,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故对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组织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8日,原告与被告永华公司、黎志康、黎毅成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L—YH—2013—0807、L—YH—2013—0808),约定:原告分别向黎毅成提供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原告提供首期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黎志康、永华公司对黎毅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黎毅成未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直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其它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黎毅成承担等。同日,原告与黎志康、永华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C—YH—2013—0807、C—YH—2013—0808),约定:黎志康、永华公司自愿为黎毅成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黎毅成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广州市通力线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8日分别付款350万元、350万元给被告黎毅成指定的收款人佛山市盛伟博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因被告黎毅成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致原告起诉。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律师费为438200元,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已开具了发票。诉讼期间,原告承认被告黎毅成已支付了借款期间第1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黎毅成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应予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8%计息,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尚欠的一个月利息126000元;由于其逾期还款,依合同约定应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迟延履行金实为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放款时预先扣除了35万元利息,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为办理诉讼事宜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黎毅成负担,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本院仅支持219100元。被告黎志康、永华公司为被告黎毅成的借款及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黎志康、永华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毅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剑雄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26000元,并以所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被告黎毅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剑雄支付律师费219100元。三、被告黎志康、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8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91元,被告黎毅成负担31192.2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黎志康、佛山市南海永华木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