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非诉行审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海安县卫生局与陈会相卫生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卫生局,陈会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安非诉行审字第0377号申请人海安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吴志梅。委托代理人金玉文。委托代理人葛冬冬。被申请人陈会相。海安县卫生局于2013年7月18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卫食罚字(2013)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且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海安县卫生局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陈会相无《餐饮服务许可证》于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在海安县海安镇胡集街道通阳路8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小型餐馆,餐饮服务从业人员1人无有效健康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海安县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七)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卫食罚字(2013)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警告;2、罚款人民币3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申请人海安县卫生局申请执行的海卫食罚字(2013)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