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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涞水县。2013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王建华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宋某甲在涞水镇南北瓦宅村交界处的公路上因车辆剐蹭发生口角至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将宋某甲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甲的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已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人宋某乙、隗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信,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