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金汇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中路文化传播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金汇置业有限公司,中山市中路文化传播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575号原告:中山市金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欧炳维,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云、方嘉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中路文化传播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廖新卫,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中山市金汇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中路文化传播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云、方嘉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金汇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T型广告牌租用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具有发布经营权的位于中山市博览中心门口的广告牌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共336000元。后因被告上述广告位的发布经营权于2012年5月17日期满,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签订上述协议之日起解除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退回剩余的租期租金127167元。后经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退还该租金。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租金12716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付款日止逾期退还剩余租金的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中山市金汇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登记资料;2.T型广告牌租用合同书;3.被告发出的知会函;4.解除合同协议以及博览中心广告费发布核算表;5.被告签收的收款收据;6.催款函及快递单据;7.律师函及快递单据。被告中山市中路文化传播中心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中山市金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中路文化传播中心签订《T型广告牌租用合同书》,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具有发布经营权的位于中山市博览中心门口的广告牌,用于制作、发布原告提供的商业广告,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共1年;广告牌发布费总金额为4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共336000元。后因被告上述广告位的发布经营权于2012年5月17日期满,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致约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经双方核算及确认,租金以实际租赁期间计算,被告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回剩余的租期租金127167元,在退款之前原告需开具退还租金金额的收据凭证给被告。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退回该款项。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牌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涉案广告牌的发布经营权前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为此提前解除合同,并确认租金以实际租期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付的租金12716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定退还该剩余租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中路文化传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金汇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的广告牌租金127167元,并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诉讼保全费1155元,合共405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添审 判 员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汪 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华瑛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