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杭州同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翔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同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翔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杭州同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星高。委托代理人:冯青。被告:浙江翔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志江。委托代理人:潘建勋。原告杭州同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翔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冯青、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在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新建厂房办公楼提供TGRC高强复合薄壁管,合同对货物价格、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送达货物价值1679527.4元,截止2013年6月7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352664元,尚有326863.4元未予支付。另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若逾期支付,则支付每日2%合同价款的滞纳金。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26863.4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80610.8元(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日后产生的滞纳金另行计算),共计60747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TGRC高强复合薄壁管买卖合同属实,截止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68739.6元的水泥管,被告已支付货款1352664元,至今尚欠货款116075.6元。原告所诉货款总额1679527.4元计算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期限是浇筑完成一层后再进行结算,由于二号厂房坍塌被责令停工,直至2013年7月份才施工完毕,当月被告即通知原告结算货款,但原告无故要求提高单价,导致双方无法结算,被告未有违约的事实,不同意支付滞纳金,且滞纳金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TGRC高强复合薄壁管供货、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2、销货清单16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3、货物结算支付清单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价值及被告逾期付款明细;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及被告认可原告的供货事实;5、滞纳金计算明细1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具体情况及产生相应的滞纳金金额;6、提价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加价的请求已经知晓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有异议,认为证据3、5货物结算支付清单、滞纳金计算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且滞纳金计算方式明显不合理,过高;证据6的调价通知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公司未收到过,只是原告在2013年7月份单方提出的。本院对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3、5系原告单方制作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作证据认定,对证据6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被告收到提价通知的证据及双方已达成提价协议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相应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TGRC高强复合薄壁管供货、运输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在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新建厂房办公楼提供TGRC高强复合薄壁管,合同对货物的型号、价格、货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0%的合同价款;TGRC送到施工现场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其签字确认的数量支付对应的60%货款,每浇筑完成一层砼,结算一次;基础分部工程或单个建筑物所需TGRC最后一批货,送到签字验收合格后三天内,被告结清该基础分部工程或单个建筑物所需TGRC货款的30%余款;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则支付每日2%合同价款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原告共向被告送达价值1468739.6元的TGRC高强复合薄壁管,截止2013年6月7日,被告已支付货款1352664元,其中,2011年8月10日付100000元、11月19日付257000元、2012年5月26日付100000元、7月30日付100000元、9月27日付100000元、11月26日付100000元、2012年1月11日付100000元、2月2日付200000元、4月3日付95664元、4月27日付100000元、6月7日付100000元,尚欠货款116075.6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综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TGRC高强复合薄壁管供货、运输合同》中对工程所需的TGRC薄壁管规格、价格做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所提交的提价通知书未经被告签字认可,也未提交被告同意TGRC薄壁管的价格变更或双方对价格变更达成协议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变更后的价格计算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16075.6元。本案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每一层砼浇筑完成的具体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合同载明的最后一笔货物交付后三日内付清货款的约定,最后一批货物于2012年7月16日交付,确认被告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前,自2012年7月20日起被告即属逾期付款。故被告主张未有违约事实,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日2%计算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TGRC高强复合薄壁管供货、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尚欠货款116075.6元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翔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同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6075.6元及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止滞纳金135004.4元,之后滞纳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同构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425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星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