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付银城与傅元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银城,傅元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银城,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元芬(又名付元芬),女,汉族,1975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乙帆,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银城与被上诉人傅元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元芬与付银城系姐弟关系。2004年至2006年期间,付银城因参加司法考试培训、投资等原因向傅元芬借款共计90,000元。2009年10月7日,付银城向傅元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元芬90,000(大写玖万元整)”。2009年11月11日,付银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傅元芬10,000元,遂将《欠条》更改为“欠付元芬80,000(大写捌万元整)”。2012年10月31日,傅元芬通过手机向付银城发送一条短信,内容为“银城:我是付元芬,你欠我的捌万元余款你看是不是先还一部分,我已经失业一年了,没有收入,还欠着银行贷款,经济困难。如你仍是置之不理,我将采取法律途径追讨。”后付银城未能偿还借款,傅元芬遂诉至原审法院。傅元芬的诉讼请求为:1、付银城向傅元芬返还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付银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傅元芬提供了付银城本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从证据形式上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在付银城没有充分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应采信其证明力。付银城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涉案《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定付银城向傅元芬借款80,000元的事实。由于涉案《欠条》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返还。傅元芬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手机以短信方式向付银城催要借款而遭到付银城明确拒绝,故诉讼时效应当自其主张之日即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付银城辩称傅元芬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付银城向傅元芬借款的事实清楚,付银城理应偿还傅元芬借款。傅元芬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付银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傅元芬偿还借款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00元,由付银城承担。付银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傅元芬承担。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为傅元芬错误。1、傅元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傅元芬,且付银城对其相关证据当庭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不应认定傅元芬为傅元芬。2、傅元芬于举证期内未提供权力部门的证据证明其即为傅元芬,超过举证期后即使补交该证据也不应予以认可,且一审法庭也未组织付银城进行质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付银城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因参加司法考试培训、投资等原因向傅元芬借款共计90000元错误。1、傅元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借款共计90000元给付银城。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款事宜,连时间、向付银城卡内存款数额以及银行种类、银行位置都描述得十分清楚,却无任何相应的转帐、取款、存款记录予以辅证。其陈述完全是胡编乱造,且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应予以认定。2、傅元芬于一审提交的证据银行存折中,傅元芬的取款证清单不能证明其取款后借给付银城,且其提供的付银城的存折与傅元芬的取款记录在时间、金额方面皆不相符,证据间无关联性,不足以认定以上内容。3、傅元芬提交的关键证据为《欠条》,该欠条出具的情形为:2009年付银城母亲病重住院,付银城在国庆期间连续照顾母亲七八天后,神智并不完全清醒,加上当时诸多家庭原因导致付银城向傅元芬出具该欠条,该欠条的背面为医院的药单可以辅助证明该事实,一审法庭已当场验证该欠条背面并询问相关事实,因此在欠条存疑且傅元芬无其它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双方所述又不一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应仅凭该欠条即认定欠款的事实。4、《欠条》所载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且有争议,这也是付银城多年不还该“借款”且不出具欠条给傅元芬的原因,也是《欠条》出具后付银城拒付余款的原因。5、退一步讲,就算依该《欠条》认定欠款,该欠条为2009年10月7日出具,一审法庭最多只能认定付银城于2009年10月7日前欠傅元芬90000元,而不能认定付银城于2004年至2006年向傅元芬借款90000元。综上,傅元芬对于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以及该欠款形成的时间、原因及金额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欠条存疑的情况下,欠条不应做为唯一定案的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该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2年10月31日错误,该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案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09年10月7日前,傅元芬于起诉书中陈述其多次向付银城主张还款,在傅元芬的催讨下,付银城于2009年10月7日向其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在傅元芬的催讨下,付银城于2009年11月向原告还款一万元,即傅元芬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主张过其权利,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时即2009年11月起算,至2011年11月为二年。而被答辩人直到2012年10月31日才以短信方式向答辩人催讨,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催讨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错误。2、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的手机短信,不能导致该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应该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超出诉讼时效提出的请求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3、本案的《欠条》为傅元芬经多年向付银城催讨所形成,并非借款时付银城向傅元芬所出具,其并非是借贷时所出示的欠条,与借条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应认定为与借条相一致或本质为借条的欠条,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判决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傅元芬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付银城的诉讼请求。傅元芬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二、付银城与傅元芬之间为姐弟关系,关于傅元芬是付元芬又名的事实已有公安机关证明。三、付银城向傅元芬借款9万元,其中已偿还1万元,尚欠余额8万元,有付银城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四、傅元芬于2012年10月21日通过手机短信向付银城催要借款,诉讼时效由此中断。五、付银城在上诉状中主张应参照最高法院有关批复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傅元芬认为该批复针对的是拖欠货款等诉讼时效的计算,不适用于本案,付银城与傅元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紫金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3年7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原我辖区居民:傅元芬,性别:女,1975年01月09日出生,现居民身份证号码是:441621197501093022,其与付元芬,身份证号441621197501093022为同属一人”。本院认为,相关户籍主管部门已出具文件证明傅元芬与付元芬为同一人,上诉人付银城在庭审中亦认可被上诉人傅元芬即其亲姐,只是辩称其签署《欠条》时神智不清,故对付银城关于一审原告主体错误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付银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签署涉案《欠条》时受到欺诈、胁迫或存在其他意志受限行为,故本院确认签署涉案《欠条》的行为系付银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付银城应当受其约束。由于《欠条》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返还,傅元芬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短信方式向付银城追讨欠款而遭拒,故诉讼时效应自其主张当日起计,至本案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付银城应当向傅元芬偿付欠款。综上,上诉人付银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付银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 审 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兼) 刘司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