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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喜刚、屈晓光与徐卫、孙德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刚,屈晓光,徐卫,孙德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55号原告王喜刚,农民。原告屈晓光,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徐卫,个体户。被告孙德艳,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法定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390820-2。委托代理人赵琨,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王喜刚、屈晓光与被告徐卫、孙德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阳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卫、孙德艳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徐卫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史家洼道口西处,与原告王喜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屈晓光有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喜刚及乘车人原告屈晓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徐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喜刚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屈晓光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王喜刚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04131.52元。此事故给原告屈晓光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84918.64元。被告徐卫已实际给付原告48000元。因被告车辆均已投保保险,故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679.54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908号车在我司投保强险及20万元三者险,请法院核实徐卫的驾驶资格及标的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后再考虑商业险的赔付问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原告提交的两张屈小光的门诊票据为滦县中医医院法医门诊390元应归类为鉴定费,其中屈小光的920元的门诊票据名字有误,应予以扣除,两原告的住院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对,并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单位财务章及提交营业执照,对其工资标准统一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屈晓光、王喜刚的诊断证明冀出院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王喜刚的伤残鉴定书误工180天过长,且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赔付,原告屈晓光误工270日明显过长,并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下发的休息鉴定书及假条,不予认可270日,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车损报告书并未提交损失照片,列明推定全损的计算公式,残值扣除143元过少,应由我司收回,评估费不是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徐卫未作答辩。被告孙德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徐卫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史家洼道口西处,与原告王喜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屈晓光有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喜刚及乘车人原告屈晓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徐卫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喜刚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屈晓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喜刚即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0501.52元,其中被告孙德艳已为原告王喜刚垫付医疗费240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之损伤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部门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原告王喜刚受伤后需休治18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另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原告支付法医评定费270元。因王喜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定摩托车车损为2557元,原告王喜刚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屈晓光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9079.73元,其中被告孙德艳已为原告屈晓光垫付医疗费24000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之损伤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部门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原告屈晓光受伤后需休治27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另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陆仟元。”原告支付法医评定费390元。另查明,被告徐卫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孙德艳,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原告的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减少收入证明及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徐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卫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孙德艳,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按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王喜刚提交的滦县中医医院法医门诊费票据210元,因医院笔误将名称写为王善刚,并已加盖了医院公章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可。原告王喜刚在滦县中医医院住院39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原告已提交其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经鉴定需休治180天,故认定误工费为18989.01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9600元÷91天×18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为420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9900元÷91天×39天=4242.86);原告诉请交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王喜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50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70元,误工费18989.01元,护理费为42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557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05797.53元。原告屈晓光提交的滦县中医医院外科门诊费票据180元,因医院笔误将名称写为戚晓光,并已加盖了医院公章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可。原告屈晓光在滦县中医医院住院22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元;原告已提交其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经鉴定需休治270天,故认定误工费为28483.52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9600元÷91天×27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22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817.52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7.16元×22天);原告诉请交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屈晓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90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390元,误工费28483.52元,护理费为817.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5510.7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喜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合计5881.36元(79281.52元÷134801.25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喜刚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23759.0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喜刚车损及评估费合计2000元,以上共计31640.37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晓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合计4118.64元(55519.73元÷134801.25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喜刚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29991.04元,以上共计34109.68元。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喜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等项损失合计36700.08元(79281.52元-5881.36元=73400.16元×5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喜刚车损及评估费为378.5元(2757元-2000元=757元×50%)。四、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晓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等项损失合计25700.55元(55519.73元-4118.64元=51401.09元×50%)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赔偿款共计128529.1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王喜刚44718.95元,实际给付原告屈晓光35810.23元,实际给付被告孙德艳4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77.5元,由二原告负担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