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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阮航与濮家湖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阮航;濮家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振荣,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家湖,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国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航因与被上诉人濮家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阮航向濮家湖立下《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濮家湖先生玻璃装饰款人民币4500元,欠款人愿意定于2011年7月6日还清,否则,每拖欠一日另加总额的5%滞纳金,欠款人:D8酒吧阮航,身份证号码:********。 诉讼中,阮航主张《欠条》是受濮家湖胁迫所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当庭陈述事后并没有报警。 原审法院认为:阮航拖欠濮家湖玻璃装饰款4500元未付,有阮航立下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对于阮航主张《欠条》是受濮家湖胁迫所签,其并非玻璃装饰款的付款人的抗辩意见,因《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阮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白在《欠条》上作为欠款人签名的法律后果,而且阮航并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事后也没有报警,故不予采纳阮航的上述抗辩意见。债务应当清偿,阮航应恪守信用及时向濮家湖支付玻璃装饰款4500元。阮航违反承诺迟延付款,还应按约定向濮家湖承担违约责任。《欠条》上注明的滞纳金应认定为违约金性质,阮航承诺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现濮家湖主动下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只是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2011年7月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判决如下:被告阮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濮家湖支付货款4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从2011年7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阮航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阮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上诉人是“D8酒吧”的工作人员,并非酒吧的经营者,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因此两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欠条》是上诉人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出具的。其次,证据不全,难以认定事实。原审判决只凭《欠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欠条》的真实性值得考究。此外,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由他人聘请承揽施工,因此不能由上诉人支付该款项。 阮航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濮家湖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濮家湖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阮航的上诉请求和濮家湖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阮航应否向濮家湖支付4500元及违约金。 本案中,阮航对涉案《欠条》是由其本人出具的事实无异议,其述称是受濮家湖的胁迫出具的,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在民事活动中,欠条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因此该《欠条》的证明力应予确认。阮航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清楚其出具《欠条》后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阮航向濮家湖支付4500元及违约金,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阮航的上诉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阮航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阮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延光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罗文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