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二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二初字第00552号原告:管某某,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1月21日生,回族,教师。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年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9日,债务人蔡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从我处借款4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担保。到期后,债务人外出未付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付借款4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止。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债务人蔡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担保。到期后,债务人外出未付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付借款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止。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与债务人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应当全面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管某某清偿担保借款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燕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