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海法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长城船舶有限公司与庆达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城船舶有限公司,庆达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海法终字第113号原告:长城船舶有限公司(Greatwall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法定代表人:王德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景亮,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彧,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ChingDarShipping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原告长城船舶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海滨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优升、程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庄志发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订立船舶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鼎浦”(M/VTEAMPRO)轮用作拆船。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即首期购船款202,589.10美元。被告应不迟于2012年1月15日在江苏江阴港或张家港港监指定的船厂码头或安全泊位向原告交付船舶。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船舶,并将船舶驶往中国南方港口,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2011年12月30日的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6.3元计算,首期购船款202,589.10美元折合人民币1,276,310.76元。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定金即首期购船款人民币1,276,310.7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迟延交船清偿费人民币638,155.38元(101,294.51美元以汇率1美元对人民币6.30元折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扣船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买卖协议书;2.船舶国籍证书;3.发票;4.汇款凭证。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船款人民币1,920,466.14元。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202,589美元。被告提交了授权书、船舶买卖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订立船舶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鼎浦”轮,价款为2,025,890.10美元,交船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15日,交船地点在中国江苏江阴港或张家港港监指定的船厂码头或泊位;如果因被告的原因致使该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做好交船准备,原告有权维持或取消本合同。如果原告取消本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定金。如果原告选择维持本合同,为弥补因被告原因导致的交船期延迟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选择接受被告支付的清偿费。清偿费总额应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每推迟15天,则按合同总价的1%收取清偿费;如果少于15天则按15天计算;原告在签订本协议后的3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10%的船款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作为购船款项的一部分。余下90%的船款在船舶抵达交船地点,被告递交备交通知书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由原告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被告首期购船款202,589美元。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鼎浦”轮。另查明:本院根据案外人福建省漳州轮船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广海法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强制拍卖“鼎浦”轮,并发布了拍卖公告。原告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登记债权为首期购船款人民币1,276,310.76元、清偿费人民币638,155.38元、扣押船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19,466.14元。本院于4月24日裁定准许。原告负担了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12月30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009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船舶。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被告约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订立船舶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仲裁机构,仲裁事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仲裁条款有效。虽然双方约定了仲裁管辖,但是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且进行了实质性的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可以被告放弃仲裁条款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对原告的事实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标的物,已构成违约。“鼎浦”轮经本院扣押、拍卖,被告在事实上不能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首期购船款,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应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的船舶买卖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首期购船款202,589美元及违约损失。该款项以2011年12月30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3009元折算为人民币1,276,49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人民币1,276,310.76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应支付自收到首期购船款的次日即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迟延交船造成的损失101,294.51美元。原告还有权请求被告赔偿拖欠油款造成的扣押船舶申请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不属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原告也没有就该费用申请债权登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长城船舶有限公司首期购船款202,589美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76,310.76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城船舶有限公司清偿费101,294.51美元;三、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城船舶有限公司扣押船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84元,由原告长城船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元,由被告庆达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海滨代理审判员 杨优升代理审判员 程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庄志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