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四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建宇、吉林省正氏集团公主岭市鸿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桂芹、岳志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宇,吉林省正氏集团公主岭市鸿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桂芹,岳志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四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宇,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正氏集团公主岭市鸿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鸿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永,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芹,女,1960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黄佰阳,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志远,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上诉人郑建宇、吉林省正氏集团公主岭市鸿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芹、岳志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建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国、上诉人鸿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永、被上诉人刘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佰阳、被上诉人岳志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原告刘桂芹受雇于被告郑建宇,被告岳志远从被告鸿浩公司处承包了公主岭市荣军医院俱乐部拆除工程。被告鸿浩公司支付岳志远承包费2万元。后被告岳志远将该工程转包给郑建宇,郑建宇雇佣原告等人对俱乐部房屋进行拆除,该工程包括原地面砖拆除、原地面找平、棚面拆除、墙面拆除、门拆除,洁具拆除、大白铲除、窗台板拆除、垃圾下楼及外运等,原告在工地共做工三天,2012年7月9日,原告在一楼捡木料,被从二楼上扔下的木头方子砸伤,致第一、二腰椎横突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岳志远为原告垫付了1650元医疗费(未在原告起诉范围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586.93元,包括医疗费4441.46元,误工费8338元,护理费4419.11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0038.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桂芹受雇于被告郑建宇,被告郑建宇系从被告岳志远处承包的工程,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第八条:“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的规定,被告鸿浩公司所承揽的系属拆迁工程,其违反上述规定,明知岳志远无施工资质,而将该工程发包给他,双方并实际履行了合同,支付了岳志远2万元费用,岳志远又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建宇,并将1.3万元支付给了郑建宇,被告岳志远在其中获利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原告刘桂芹所遭受人身伤害,被告郑建宇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岳志远及鸿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桂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41.46元、护理费43天×102.77元/天×1人=4419.11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鉴定费700、律师代理费3000元、误工费4个月×1648.75元+75.80元/天×20天=8111元、伤残赔偿金20年×7509.59元/年×20%=30038.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保护1万元,合计为63359.93元,此款应由被告郑建宇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岳志远及被告鸿浩公司负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郑建宇给付原告刘桂芹各项损失63359.9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岳志远、被告鸿浩公司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郑建宇承担。上诉人鸿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上诉人在原审已明确说明,将公主岭市荣军医院俱乐部内部拆除和垃圾清运包给岳志远系简单劳务合同。因不涉及任何主体建筑的拆除,所以并不涉及拆迁资质问题。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内部拆除和垃圾清运并不涉及资质问题。《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是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二、刘桂芹在受岳志远雇佣工作时,其作为成年人,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只要其本人稍加注意,就不可能致其受伤,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和任何违反法律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郑建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审认定刘桂芹受雇于上诉人错误,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013年7月6日,上诉人接到岳志远的电话,称其揽到公主岭荣军医院的拆迁活,让我找几个人去干,这样我就和孟令德(刘桂芹爱人,去世)去同岳志远讲价,包括上诉人在内工钱每人每天200元,由岳志远付工钱。然后上诉人找的高会及上诉人的妻子张敏,孟令德找的其妻子刘桂芹及卢占河,相东本来就和上诉人一同干活了,一共6人干拆迁活,7月9日被上诉人刘桂芹受伤。7月23日,岳志远拿9000元到工地开资,我说不够,岳说不给孟令德两口子开资,都给付医药费了,这样加后来的双子按每人工时标准把工钱分了。可见,真正的雇主是岳志远。上诉人同刘桂芹一样是岳志远雇佣的打工人员,同工同酬,上诉人只是联系人和共同打工的代工的人,不是承包人。二、原审未能客观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过错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当。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上诉人与刘桂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桂芹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且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桂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岳志远辩称:鸿浩公司找我说有拆迁活,问我干不干,我找的郑建宇,我不认识郑建宇找的工人,我不会一天200元找人干活,出事以后我不给鸿浩公司干活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所涉的公主岭市荣军医院俱乐部拆除工程中包括哪些具体工程、是否涉及主体拆除或承重墙的拆除、是否需要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郑建宇与刘桂芹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平等的共同劳动关系方面,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董雪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