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兴杰诉被告李云龙、太平洋财��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杰,李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95号原告杨兴杰委托代理人张林山,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云龙委托代理人张文阳,系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书钦,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强,系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别授权。原告杨兴杰诉被告李云龙、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祖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勇、人民陪审员倪玲组成合议庭审理。因同一交通事故的伤者为多人,其他伤者即另案原告陈怀枝、张玉香、彭志荣、任邦枝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云龙、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和本案原告杨兴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山、被告李云龙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8月15日,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杨兴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1月1日,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向本院递交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李云龙驾驶鄂F4D8**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由北向南沿316国道行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王营村路段,会车时撞在同向由被告杨兴杰驾驶的鄂0633**号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杨兴杰及乘坐该手扶拖拉机的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2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李云龙所驾驶的鄂F4D8**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2436.42元;2、依法赔偿手扶拖拉机损失费1050元。后原告杨兴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兴杰误工费(317天×63.50元/天)20129.5元、护理费(67天×63.50元/天)42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伤残赔偿金(7852元×20年×10%)1570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050元,合计48128元。原告杨兴杰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2)第G20120613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各方责任。2、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各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杨兴杰住院治疗情况。3、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1500元。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4、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河价监字(2012)第161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定损费收据1张,金额为50元。用于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用。5、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500元。用于证明所花鉴定费用。6、手扶拖拉机维修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鄂F4D8**车辆行使证、被告李云龙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云龙所驾车辆投了交强险。8、鄂06330**手扶拖拉机行驶证1份。用于证明车辆合法所有人为原告杨兴杰。被告李云龙口头辩称:原告杨兴杰要求赔偿数额较高,被告李云龙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后予以赔偿。被告李云龙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云龙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2、鄂F4D8**行车证、被告李云���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云龙合法驾驶车辆。3、2012年6月15日,原告杨兴杰出具的领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杨兴杰收到被告李云龙支付款项。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杨兴杰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法院核减,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云龙对原告杨兴杰提交的证据1、2、4、7无异议;对原告杨兴杰提交的证据3中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中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原告杨光杰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鉴定伤情不应收费;对原告杨光杰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以车损鉴定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对原告杨兴杰提交的证据1、2、4、6、7无异议;对原告杨兴杰提交的证据3质证意见与被��李云龙意见相同;对原告杨兴杰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未见伤情结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杨兴杰提交的证据8进行质证。原告杨兴杰对被告李云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已含在被告李云龙垫付的医疗费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对原告李云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杨兴杰提交的证据1、2、4、7,被告李云龙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兴杰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被告李云龙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中原告杨兴杰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护理期限的意见,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杨兴杰提交的证据5,该鉴定费收据为非正式收据,且无相应合法鉴定事项,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杨兴杰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为非正式收据,无交款人名称,且与原告杨兴杰自己的提交的证据4相矛盾,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杨兴杰提交的证据8,经审查该证据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云龙提交的证据3,原告杨兴杰提出异议后,被告李云龙当庭认可该领条包含在已垫付的医疗费中,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李云龙驾驶鄂F4D8**号江淮牌轻型货车,由北向南沿316国道行至老河口市仙人渡镇王营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杨兴杰无证驾驶的鄂0633**号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兴杰以及乘坐该手扶拖拉机的案���人陈怀枝、张玉香、彭志荣、任邦枝、江秀清、靳志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兴杰及其他伤者陈怀枝、张玉香、彭志荣、任邦枝、江秀清、靳志兰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杨兴杰住院治疗6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5747.49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案外人陈怀枝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0363.18元,张玉香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630.75元,彭志荣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9801.59元,任邦枝住院治疗7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6932.54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李云龙已全部支付。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兴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经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杨兴杰的车辆损失为800元。2012年6月23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G20120613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交通事��的主要原因系李云龙未确保安全跟车过近,次要原因系杨兴杰夜间行驶无灯光、违法载人所致。被告李云龙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兴杰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杨兴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兴杰误工费(317天×63.50元/天)20129.5元、护理费(67天×63.50元/天)42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伤残赔偿金(7852元×20年×10%)1570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050元,合计48128元。另查明:被告李云龙所有的鄂F4D8**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怀枝、张玉香、彭志荣、任邦枝四人损失已另案处理,经本院释明,该交通事故的伤者江秀清、靳志兰均表示其损失已得到赔偿,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云龙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杨兴杰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兴杰受伤,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李云龙对本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杨兴杰对本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兴杰的损失,由原告杨兴杰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李云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被告李云龙承担70%责任,被告杨兴杰承担30%责任。故原告杨兴杰要求被告李云龙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兴杰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67天×20元/天)134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杨兴杰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情况也无明确意见,应根据原告杨兴杰住院时间酌定一人护理为宜,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根据(2013)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62.70元/天,故原告杨兴杰的护理费为(67天×62.7元/天)4200.9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因原告杨兴杰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根据(2013)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兴杰的伤残赔偿金为(7852元×19年×10%)14918.8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兴杰伤残,对原告杨兴杰今后生活将产生严重影响,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杨兴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伤残程度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原告杨兴杰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经本院复核,原告杨兴杰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家庭承包了土地并且在自行耕种,故原告杨兴杰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兴杰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杨兴杰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时间和出院后休息时间,参照相同��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根据(2013)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62.70元/天,故原告杨兴杰的误工费为(97天×62.70元/天)6081.90元,原告主张按317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兴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护理费4200.90元、误工费6081.90元、伤残赔偿金1491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30841.60元。被告李云龙所有的鄂F4D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办理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杨兴杰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多人受伤,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应按照原告杨兴杰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占陈怀枝、张玉香、彭志荣、任邦枝、杨兴杰五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金额的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杨兴杰、被告李云龙按照各自责任予以分担。被告李云龙应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李云龙自行承担。被告李云龙要求原告杨兴杰返还已支付医疗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杨兴杰未向本院主张医疗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云龙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兴杰各项损失28201.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元,伤残赔偿限额2720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兴杰各项损失798元;被告李云龙赔偿原告杨兴杰各项损失105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杨兴杰自行承担。上述一、二项义务,被告李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应支付款项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兴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兴杰负担90元,被告李云龙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祖民审 判 员 程 勇人民陪审员 倪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