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一初字第592号宋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宋某某,女,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蒲某某,男,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许顺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米 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