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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五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巧红,石永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五初字第353号原告高巧红,女,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林,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千足百态手工坊业主,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警丽,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巧红诉被告石永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巧红及委托代理人杨婧,被告石永林及委托代理人王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巧红诉称:被告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红山口村开办了一个拖鞋加工厂,2013年4月11日雇佣原告为下料工,2013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冲床将右手压伤,当即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在治疗中被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指骨骨折,住院30天手指内固定,还需二次手术,住院费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8月28日原告的伤经内蒙古中泽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伤害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元,误工费15315元,护理费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52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17293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成立,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2、医疗费收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4、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5、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伤害的事实与程度。住院的时间、支出的费用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赔偿应按农业标准进行,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石永林辩称:1、被告只是临时雇佣的原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作为农业户口又无固定职业,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额的数额不认可,故请求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的合作医疗证,以此证明原告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千足百态手工坊业主,2013年4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工厂的下料工,2013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冲床机将右手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在治疗中被诊断为:右手示中环指挤压伤,原告住院3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41428.7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全部垫付,2013年8月28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持原告农村合作医疗证报销医疗费21315.84元,该款由被告保管,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出院后又在医院支出治疗费30元,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并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另查:原告在上岗前被告曾口头告知过原告相关的注意事项,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他雇员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按下控纽原告右手还未取出被冲床压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按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关于责任问题,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1)因被告对原告请求中医疗费30元、护理费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应为9984.56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户籍与生活工作地点确定为60888元,(4)精神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巧红医疗费30元、护理费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9984.56元、伤残赔偿金6088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8765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