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被执行逮捕,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行人韩德胜撞到致伤。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100ml。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行人韩德胜撞到致伤。被告人刘某因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报告,归案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开发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酌情对其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柳忠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