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云根与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根,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张云根。被告: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才根。原告张云根为与被告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10月18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根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任副总经理职务,原告辛苦为被告工作,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08年停业,所有公司资产被本院查封、冻结,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经无力支付工资款,至今尚欠原告2003年至2007年度工资款人民币35万元未付(每年度7万元,共计5年),2007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工资欠条一份,2013年5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给原告情况说明一份。现被告全部财产已被本院拍卖。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款不付,理由不当,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张云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从2003年至2007年工资款35万元的事实;2、应收款报表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3、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4、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5、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主要负责销售,发票上有原告签字的事实;7、用款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有权开单买白厂丝的事实;8、发票、记账凭证共七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有审核发票的权力的事实;9、社会养老保险基金7月份补贴名单一份,证明原告很早已经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10、员工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11、发票一份,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出差时报销差旅费的事实。被告阳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云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既无单位盖章,也无财务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2-11,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单位的员工,2007年被告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才根出具给原告工资欠条一份,载明“因公司发展资金紧张,欠张云根副总经理聘用工资2003年至2007年12月工资总额(聘用资金年薪柒万元正)叁拾伍万元正。工资欠款人: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人:褚才根,2007年12月27日。现原告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5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虽曾系被告单位员工,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标准,而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既未被告单位盖章,也未经被告财务审核确认,且不能与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原告2003年至2007年每年年薪7万元及共欠原告工资款3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