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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马某与申某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马某某,男,1974年5月15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粮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玢汕,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曾用名申某某,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云生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玢汕,被告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仅20天就按照当时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之后,原告就回到部队,直到2001年10月原告回家探亲时,才于当月1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在一起时间很少,缺乏了解,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结婚之后,原告又回到部队,直到2010年2月才从部队退伍回家,期间,原告每年探亲时间只有1个多月,被告随原告去过部队4次。另外,婚后十几年时间里,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子女,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从部队退伍后,双方感情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越来越差,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从2011年初开始,很少生活在一起。2012年3月原告退伍安置到市粮食局工作后,被告常以各种理由到原告单位吵闹,直接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无任何交流,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玢汕对证人龙泽、蒋仁松、唐平平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以及对证人甘诗华、向孙贤、刘良成、付贤英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好,经常闹矛盾,被告经常到原告单位吵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原、被告自发生第一次离婚纠纷以来,至今分居,感情未能修复已经彻底破裂的情况;4、(2012)洪法民一初字第505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11月发生离婚纠纷,两次开庭的情况;5、马某某给申某某汇款的汇款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对家庭尽到力所能及的义务,已无积蓄的情况;6、原告为被告母亲垫付沙子款的收条复印件1张,转账凭单3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母亲垫付1338元以及被告的哥哥向原告借4600元,此为夫妻共同债权的情况;7、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父亲死亡后获得赔偿款205800元,此款有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申某某当庭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去单位吵闹不是事实,结婚10多年,被告只因给原告送吃的去过原告单位1次。被告申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庭向本院提交病历本及X线检查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申某某患有双侧致密性髂骨炎、腰椎轻度骨质增生疾病的情况。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未去原告单位吵闹,双方分居的原因在于没有房子;对第6号证据中原告为母亲垫付1338元的沙子款无异议,但对其兄4600的债权不认可,只能认为是经济往来;对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开庭审理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能有效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第4号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证人虽未出庭,但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第一次离婚纠纷之后未共同生活,感情未能修复已完全破裂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6号证据中原告垫付的1338元沙子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第7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申某某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至今未育。2012年11月9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且发生争吵致使感情未能修复,现原告再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一并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原告母亲冯堂英所欠的1338元。由于二人均未提供无充足证据证明,无法查实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伤害较大,且至今未育致双方缺少维系牢固婚姻关系的纽带。经历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双方未能积极修复感情并持续发生争吵,且一直分居,现原告诉请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调和未果,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享有权利。因无法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共同享有的对冯堂英的债权1338元,由被告申某某享有;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 丽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云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