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杜辉与陈立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甲被告乙原告甲与被告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7日举行婚礼,2006年10月17日生一女,取名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被告又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11年4月起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很少回家。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已经不住在娘家,便四处寻找,但一直未找到。后才知道被告在外欠了很多钱,无法在靖江立足,但原告对被告所欠债务并不知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婚前接触少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基础是好的,当初是原告要求结婚的。婚后被告对家庭也是负责任的,双方矛盾只是因为被告家中经济问题,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且原告不愿承担责任所致。2011年4月,被告受伤后,因原告家无人照料而回娘家居住,但与原告一直有联系。如原告要离婚,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的话,则不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经手的债务。若不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则要求承担被告经手的债务的一半,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7日举行婚礼,2006年10月17日生一女,取名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脚部受伤回娘家休息,原告患病需休养等原因,双方常分开居住,致因缺少沟通产生隔阂。2012年8月后,被告及其父母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而离家至外地生活,夫妻感情进一步疏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应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双方分开生活,致夫妻间缺少沟通,感情日趋淡薄,尤其是被告及其父母对外举债后,全家外出生活,致夫妻感情进一步疏远。但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现状等,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双方从家庭和睦出发,加强信任,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缪培红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亚波 关注公众号“”